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字第3號上訴人 吳禎祥
丁玉蘭 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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