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91號原告甲○○被告 武氏 明水 越南
棟多泉舍30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3年1月28日在越南結婚,被告嗣後曾來臺與原告同居,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6個月返回越南後,即不曾再回來,迄今仍音訊全無,直至去年(95年)原告方收到越南法院的離婚判決,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其無故離家之行為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高雄縣大樹鄉統嶺村村長證明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堪以採信。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上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同住半年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以觀,被告確實未再返回台灣,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復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