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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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訴人 杜祖信
杜淑純 杜祖健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視同上訴人 杜祖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視同上訴人 岳瑞武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複代理人 蘇昱仁 律師視同上訴人 鐘張清美
鐘玫芳 鐘俊麟 鐘俊雄 胡美雲 訴訟代理人 廖學權 被上訴人 杜宜蓁 法定代理人 杜武哲
陳嘉惠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宣告原法院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調解事件,於100年3月30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其訴訟標的對於調解事件當事人即原審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視同上訴人杜祖智、岳瑞武、鐘張清美、鐘玫芳、鐘俊麟、鐘俊雄、胡美雲以次七人,爰併列杜祖智以次七人為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鍾張清美鍾玫芳鍾俊麟鍾俊雄 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未成年人,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年1
1月下旬,經訴外人 周輝 告知就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相關調解案件,伊於同年12月間委託代書 劉先蕙 至原法院查詢案號並聲請閱卷,閱卷後赫然發覺該案有以伊名義作成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於100年3月30日以原法院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伊或法定代理人從未委任 陳景聰盧來發 2人進行調解,亦未曾委任 徐松龍徐瑋琳 2位律師進行調解或訴訟,系爭授權書均非伊或法定代理人授權或用印,顯係遭人偽造。伊係於100年12月間於原法院閱卷時始知系爭調解未經合法代理,而有無效情事,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原法院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調解事件,於100年3月30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則以:伊向士林地檢署所提
出101年他字第277號偽造文書一案,對於系爭之授權書送請鑑定,尚無結果,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之授權書係出於陳景聰所偽造而成等語置辯。
㈡視同上訴人胡美雲則以:伊係被迫簽下調解筆錄,伊之房屋
31坪,當初議定每坪20萬元,應補償620萬元,調解僅補償505萬元,尚應補償115萬元。房屋已拆除,被上訴人申告調解無效,請求被上訴人還原伊等5戶房屋原貌,這2年多伊等5戶老幼均逾緊張恐懼威脅中度過,需要精神彌補等語置辯。
㈢視同上訴人杜祖智則以:被上訴人何時知悉調解,並未誠實
說明,由調解當事人岳瑞武之訴訟代理人陳佑仲律師100年2月10日(100) 法仲 字第610號律師函,及周輝曾於100年11月下旬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杜武哲有調解一事,綜合判斷,即可推知被上訴人理應早已知悉系爭調解,且是經他人代理達成系爭調解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原法院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調解事件,於100年3月30
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上訴人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5頁反面)
㈠原法院以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0年3月30日
成立調解,其聲請人為本件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杜宜蓁,相對人為岳瑞武、鐘張清美、鐘玫芳、鐘俊麟、鐘俊雄、胡美雲。
㈡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0年3月30日系爭調解成立
時尚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為杜武哲(父)、陳嘉惠(母)。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5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之30日不變期間?㈡士林地院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拆屋還地調解事件於100年3月
30日所成立之調解,被上訴人是否有經合法代理?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前士林地院閱卷始
知本件調解筆錄之存在,於30日內提起調解無效之訴等語。上訴人抗辯:由調解當事人岳瑞武之訴訟代理人陳佑仲律師100年2月10日(100)法仲字第610號律師函,及周輝曾於100年11月下旬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杜武哲有調解一事,綜合判斷,即可推知被上訴人理應早已知悉系爭調解,且是經他人代理達成系系爭調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調解,已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
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4項規定:「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本文規定: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委任訴外人劉先蕙為代理人,向原法院請求閱覽系爭調解案件卷宗,並於100年12月7日閱得(士林地院100年移調字第4號卷第272、274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調解無效訴訟(收狀戳見原審院卷第6頁),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
⒊關於上訴人抗辯之說明:
①上訴人抗辯:由調解當事人岳瑞武之訴訟代理人陳佑仲
律師100年2月10日(100)法仲字第610號律師函可知被上訴人理應早已知悉系爭調解,且是經他人代理達成系爭調解等語。經查,視同上訴人岳瑞武曾委任陳佑仲律師於100年2月10日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杜淑純、杜祖智、杜祖健、杜祖信,內容為:「主旨:為代當事人岳瑞武先生函達通知土地租金給付事宜如下,請查照。說明:茲依據當事人岳瑞武委稱如下:本人於99年12月間即寄發100年1月至102年12月之土地租金(該土地為台端所期有,本人所承租)共42,000元予台端,惟遭台端拒領,使本人無法按約按期給付租金,本人已依約提出給付,台端己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現貴我雙方雖尚進行系爭土地民事涉訟,然無礙本人應按約按期給付租金,台端亦負按約按期受領之責,始為合法,台端卻率爾拒收退回,恐有誤會。現台端退回租金拒絕受領,則本人迫不得已,特通知台端,本人已將前揭租金委由陳佑仲律師代為保管,台端可隨時至其律師事務所領取。...」(陳佑仲律師函見原審卷第227、228頁),該函僅提及「土地民事涉訟」,並非調解,亦無具體案由、案號、當事人名稱,又系爭調解於100年3月30日始成立,尚難認為自100年2月10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
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承其法定代理人杜武哲係於10
0年11月下旬即經周輝告知有調解案件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在原法院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周輝於100年11月下旬告知杜武哲其他拆遷戶與地主有調解等語(筆錄見原審院卷第146頁反面),然周輝並非系爭調解案件之當事人,僅將其聽聞所知轉告杜武哲,杜武哲自當先確認有無調解案件並閱卷以明調解案件之進行及內容,始能判斷系爭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尚難認為自100年11月下旬起算30日不變期間。
⒋綜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
㈡士林地院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拆屋還地調解事件於100年3月
30日所成立之調解,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或法定代理人從未委任陳景聰、盧來發
2人進行調解,亦未曾委任徐松龍、徐瑋琳2位律師進行調解或訴訟,系爭授權書均非伊或法定代理人授權或用印,顯係遭人偽造。系爭授權書之真正,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委託律師常態係由當事人簽立委託書予受任律師,何以本件委託書係委託陳景聰、盧來發,而非直接委託徐松龍律師,徐松龍律師費用係由陳景聰、盧來發支付,且調解內容陳景聰、盧來發、徐松龍律師均未告知被上訴人,倘為真實授權,協調和解條件,應與當事人本人聯繫確認,惟陳景聰自承,取得授權書後,未與 鄭寵兒 聯繫,此皆與合法授權之常態不符。證人鄭寵兒已證稱未交付授權書,伊之住所並非調解筆錄上記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7樓」而係「台北市○○○路○○巷○○號2摟」,倘係由伊授權,何以地址未依真實地址記載,導致法院未將調解筆錄送達伊?此乃上訴人故意不讓被上訴人知悉此事所為之安排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授權書係合法取得,並非偽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91號)業已認定上訴人、陳景聰、盧來發等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
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其立法理由為:「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在理論上應使無效。然經本人追認,則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藉以保護其利益,即於相對人之利益亦無損。」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拆屋還地訴訟事件,99年8月9日起訴時原告(即地主方面)原僅列本件上訴人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3人(起訴狀當事人欄見士林地院100年移調字第4號卷第5頁),並均委任盧來發、陳景聰為訴訟代理人(99年5月12日授權書影本見同卷第27至30頁),再由盧來發、陳景聰委任徐松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99年8月2日委任狀正本見同卷第16頁)。嗣徐松龍律師之複代理人徐瑋琳律師於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追加本件視同上訴人杜祖智及本件被上訴人杜宜蓁為該案件原告(筆錄見同卷第152頁反面)。徐瑋琳律師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上訴人名義授權陳景聰、盧來發之99年12月2日授權書影本(筆錄見同卷第191頁,授權書影本見同卷第202頁),士林地院於同日(即99年12月29日)諭知將99度重訴字第315號拆屋還地訴訟事件移付調解(筆錄見同卷第192頁),並於100年1月21日將案號改分為100年移調字第4號。士林地院於100年3月2日試行調解,報到單記載聲請人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杜宜蓁5人之共同代理人為徐松龍律師、複代理人為徐瑋琳律師(試行調解報到單及紀錄表見同卷第220至222頁),並附被上訴人名義授權陳景聰、盧來發之99年12月2日授權書正本(授權書正本見同卷第223頁),復於100年3月7日收受陳景聰、盧來發委任徐松龍律師、徐瑋琳律師之100年3月4日委任狀正本(委任狀正本見同卷第241頁)。該調解事件於100年3月30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原本見同卷第250頁,正本見同卷第252至258頁),調解筆錄正本記載聲請人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杜宜蓁5人之共同代理人為徐松龍律師、徐瑋琳律師,由徐瑋琳律師到庭調解(調解筆錄正本見同卷第252頁正反面)。系爭授權書之內容為:「授權人: 杜祖誠 (已歿),法定繼承人為杜宜蓁,法定代理人為杜武哲、陳嘉惠(以下稱甲方)被授權人:陳景聰、盧來發(以下稱乙方)茲就授權事宜,達成合意,訂立條款如下:⒈就下列土地遭他人無權佔用乙事,甲方授權乙方全權代為處理,依法律途徑請求佔用人返還土包(按:當為「土地」之誤),包含提起民事訴訟、協商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二項各行為之特別權限,甲方並授權乙方得選任律師擔任上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⒉系爭土地座落於台北縣○○鎮○○段○○○○號○○○鎮○○○段桂花樹小段13、13-1地號。⒊本授權書正本一式二份,交由乙方收執持用。授權人⒈法定繼承人姓名杜宜蓁⒉法定代理人姓名杜武哲⒊法定代理人姓名陳嘉惠被授權人⒈姓名陳景聰⒉姓名盧來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授權書正本見同卷第223頁)。陳景聰在原審及本院證稱:在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前,伊未見過杜宜蓁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武哲、陳嘉惠,伊不認識他們,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調解內容,但伊認識鄭寵兒,徐松龍律師給伊空白授權書,伊將鄭寵兒空白授權書拿給鄭寵兒,她要伊過幾天去拿,99年11月底鄭寵兒本人拿給伊簽好名、蓋好章的授權書,伊交給盧來發,盧來發交給徐松龍律師,拿了系爭授權書之後,伊就沒有跟鄭寵兒聯絡了等語(陳景聰筆錄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
132頁反面)。鄭寵兒在原審證稱:伊沒有給陳景聰授權書等語(鄭寵兒筆錄見原審第113頁反面至114頁)。盧來發在本院證稱:伊不認識五位地主、沒有跟他們見過面、沒告訴他們訴訟及調解之事,伊不知道地主是否知道,伊不知系爭授權書上簽名及蓋章是何人所為,陳景聰將授權書交給伊時已簽好名蓋好章,授權書是徐松龍律師所擬,律師費用是伊與陳景聰支付等語(盧來發筆錄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正面)。徐松龍律師在本院證稱:士林地院99年重訴字第315號及100年移調字第4號案件,伊與徐瑋琳律師是受陳景聰、盧來發的委任,而陳景聰、盧來發是受聲請人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杜宜蓁5人的委任,伊從受委任到調解成立前均未見過地主,調解成立後由陳景聰、盧來發處理,伊就調解未與被上訴人聯繫,所以不會告訴被上訴人關於調解的事,伊向士林地院提出委任狀之前,沒有確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因為伊信任盧來發,空白授權書是伊事務所繕打後交給陳景聰或盧來發,律師費是陳景聰與盧來發支付等語(徐松龍筆錄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至195頁)。自陳景聰、鄭寵兒、盧來發、徐松龍之證詞,可知陳景聰、盧來發、徐松龍、徐瑋琳於100年3月30日成立調解之前,均未曾與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見面或聯繫討論,於調解成立之後,亦未曾告知調解結果,再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欄「杜武哲」、「陳嘉惠」之簽名(授權書正本見士林地院100年移調字第4號卷第223頁),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杜武哲、陳嘉惠在本院之簽名(杜武哲簽名見本院卷第60頁,陳嘉惠簽名見本院卷第61頁),兩者之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符合,難認為系爭授權書是被上訴人及其法定理人所為。徐瑋琳律師於100年3月30日在士林地院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調解,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已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拒絕承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⒊關於上訴人其餘抗辯之說明:
①上訴人抗辯:系爭授權書係合法取得,士林地檢署101
年偵字第9391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上訴人、陳景聰、盧來發等無偽造文書情事,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授權書係出於陳景聰所偽造而成等語。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士林地院100年移調字第4號調解未經合法代理為無效,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調解被上訴人有經合法代理。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授權書係被上訴人在士林地院100年移調字第4號向士林地院提出,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授權書為真正。亦即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士林地院100年移調字第4號調解事件被上訴人有經合法代理、系爭授權書為真正。士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939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本件既無法排除鄭寵兒有將授權書交付陳景聰之可能,即逕以告訴人杜宜蓁、杜武哲、陳嘉惠與證人鄭寵兒之否認,認定陳景聰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盧來發係受陳景聰之委託代為處理事務,對於陳景聰如何取得授權書,並無義務過問,且無證據足認盧來發有參與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難認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士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939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姑且不論該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縱令系爭授權書並非陳景聰、盧來發所偽造,亦無從因此即得認為系爭授權書為真正。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②上訴人抗辯:由調解當事人岳瑞武之訴訟代理人陳佑仲
律師100年2月10日(100)法仲字第610號律師函可知被上訴人理應早已知悉系爭調解,且是經他人代理達成系爭調解等語。經查,視同上訴人岳瑞武曾委任陳佑仲律師於100年2月10日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陳佑仲律師函見原審卷第227、228頁),該函僅提及「土地民事涉訟」,並非調解,亦無具體案由、案號、當事人名稱,又系爭調解於100年3月30日始成立,尚難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已追認承認關於系爭調解之法律行為。
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承其法定代理人杜武哲係於10
0年11月下旬即經周輝告知有調解案件等語。經查,周輝並非系爭調解案件之當事人,僅將其聽聞所知轉告杜武哲,尚難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已追認承認關於系爭調解之法律行為。
④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出售,被上訴人曾受通
知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經查,徐松龍律師雖於本院證稱:伊在100年4月時委託代書告知被上訴人土地已成立買賣,限期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6日回函要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第二次通知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聯繫、100年7月12日再次通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至事務所商討買賣契約事宜,被上訴人回函因有事另外擇期,但是後來被上訴人都沒有出面等語(徐松龍筆錄見本院卷第194頁正反面),徐松龍律師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外放),惟被上訴人主張:伊至收受徐松龍律師100年5月26日存證信函附買賣契約等文件,始知買賣契約之內容,並以100年6月2日存證信函質疑為何地上物及佔用要分得20萬元,及要求說明地上物及佔用事宜,並提出存證信兩份為證(徐松龍存證信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見同卷第120頁)。由於就拆屋還地事件與地上物所有人間成立之系爭調解,與土地出售與土地買受人之土地買賣契約,乃屬兩事,尚難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就土地買賣表示要行使優先承買權,即認為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已追認承認關於系爭調解之法律行為。
綜上所述,士林地院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拆屋還地調解事件於
100年3月30日所成立之調解,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該調解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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