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69號上訴人 范國豐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列1人複代理人 許佩霖 律師被上訴人 王淑敏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蘇家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之母 陳秀英 於民國(下同)96年
9月7日下午6時許,因吊單槓不慎跌落,而至伊任職之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並於96年9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陸續簽署住院診療計畫書、骨科脊椎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術同意書及麻醉前評估表,於96年9月11日施作手術。
陳秀英因本身之血管狹窄導致缺血性腦中風,雖於96年9月12日施行頭蓋骨切除開顱手術,術後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仍於96年9月27日死亡,伊對上述醫療行為並無疏失,惟被上訴人及其他家屬仍對伊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及對林口長庚醫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被上訴人明知簽立系爭手術同意書等書面資料時,均有醫師在場告知說明,其亦有向醫師詢問該等資料內容,伊亦曾於療程中建議陳秀英採取如臥床休養或服用止痛藥等保守療法,過程均屬妥適,嗣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伊施 作上開手術之過程並無疏失。然被上訴人竟於前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判決林口長庚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後,於同年10月19日接受三立新聞採訪時,向記者稱伊「根本不配穿白袍,根本沒有應有的專業知識,沒有應有的態度」,同日接受蘋果日報採訪時另稱「長庚給被上訴人的感覺是為了賺錢,有病人就抓來開刀」、「院方讓家屬先簽空白同意書,醫師才填資料簽名」、「護士叫我們先簽,范國豐半小時後才簽字,根本沒提到手術風險」等語,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涉及伊之私德,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上訴人以毫無根據且與其明知之事實不符之陳述,對伊為不理性之人身攻擊,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精神上所受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伊母親陳秀英於96年9月7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由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施行椎骨鋼釘內固定及人工代用骨重建手術,詎術後陳秀英發生左側大範圍大腦動脈栓塞,導致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嗣於同年9月12日施行頭蓋骨切除開顱手術,術後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96年9月27日因心臟衰竭而死亡。惟上訴人在施行椎骨鋼釘內固定及人工代用骨重建手術之前,並未告知陳秀英、伊或其他家屬施行該手術有可能發生中風之風險,而林口長庚醫院骨科病房護士 張煜 鋆於96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雖曾交付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術同意書及麻醉前評估表予伊,然系爭手術同意書上僅填妥病患姓名、出生日期、病歷號碼等資料,其他欄位均未填載,此由系爭手術同意書上所載伊簽名之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00分,上訴人簽名之時間則為當日10時30分,即可得知,嗣陳秀英於同年9月11日施作人工代用骨手術完畢,術後狀況危急送往加護病房觀察之際,林口長庚醫院始將系爭手術同意書第2聯交予伊之胞妹 王淑儀 簽收,足見上訴人於建議陳秀英施行椎骨鋼釘內固定及人工代用骨重建手術之前,確未完全履行告知手術風險之說明義務。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係因伊身為陳秀英之家屬,多年來歷經民、刑事訴訟過程遭受身心煎熬所為之陳述,縱認該言論所述對象係上訴人,此亦係伊在本院100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宣判後,根據判決結果對上訴人執行醫師職務內容所為之適當意見表達,此等事項均與公共利益相關,係可受公評之事,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附表編號2、3之言論,亦係依前開判決之結果,對林口長庚醫院醫療品質之適當意見表達,除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不構成侵權行為外,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之母親陳秀英於96年9月7日下午6時許,因吊單
槓不慎跌落,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由上訴人於96年
9月11日實施椎骨鋼釘內固定及人工代用骨重建手術,術後陳秀英發生左側大範圍大腦動脈栓塞,導致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於96年9月12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實施頭蓋骨切除開顱手術,術後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96年9月27日上午7時
5分因病情不穩急速惡化而宣告不治(見原審卷㈠第62頁之診斷證明書)。
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清文 、 王玄輝 、王淑儀於98年間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林口長庚醫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98年度醫字第11號判決林口長庚醫院應分別給付王清文1,107,169元、王玄輝60萬元、王淑儀60萬元、被上訴人60萬元,林口長庚醫院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林口長庚醫院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中(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見原審卷㈠第63至89頁、本院卷第53至60頁之民事判決)。
㈢被上訴人與王淑儀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及王淑儀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55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50
6號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醫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事件),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起訴書、高檢署檢察長命令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0至94頁、第234至245頁、第335、336頁、本院卷第61、62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接受三立新聞、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為如附表編號1、2、3所載之言論,損害伊之名譽權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2、3所載之內容,並未扭曲、誤解其接受記者採訪時所講述內容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然否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
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填寫系爭手術同意書時,其上僅填妥病患姓
名、出生日期、病歷號碼等資料,其他欄位均未填載等語,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手術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29頁),其上「醫師之聲明」第1點「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之欄位,雖經勾選「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及「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並經上訴人簽名、用印;而「病人之聲明」欄上雖有:「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性」之文字,並經被上訴人簽名,惟系爭手術同意書所填載被上訴人簽名之時間為96年9月10日上午10時00分,上訴人簽名之時間則為同日10時30分,此與上訴人主張其係先將系爭手術同意書上「醫師之聲明」欄位相關資料填妥、勾選及簽名後,再囑護士 張煜鋆 交由被上訴人填寫、勾選「病人之聲明」欄位相關資料並簽名乙節,有所不符。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張煜鋆於96年9月10日上午10時00分將系爭手術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審閱全部文件(含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術同意書、麻醉前評估表),並在其上逐項勾選並詢問住院醫師 范姜治澐 之意見,至少需時30分鐘以上,故被上訴人實際上在系爭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之時間不可能為同日上午10時00分,而應晚於上午10時30分云云,惟與上訴人在另案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如果伊的簽名在家屬的簽名之後,就是伊筆誤,有可能上面10點30分是伊的筆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正面),並不相符。而被上訴人在另案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術同意書是當年9月10日骨科病房護士張護士(即張煜鋆)早上10時拿到病房請我們先簽名,當時上面只有寫病人姓名、出生日期、病歷號碼的資料,其他欄位皆未填,伊特別問護士為何上面都空白,她稱流程就是我們先簽同意書,醫師就會來解釋,因為不想為難護士,當下伊就先簽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2頁);在另案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月10日上午10點張煜鋆拿手術同意書給伊,范姜治澐醫師後來過來,他應該是在張煜鋆收走同意書之前進來的,伊只有問他麻醉評估單怎麼填,他還跟伊說如果最近都沒有就醫紀錄就都勾沒有;因為范姜治澐醫師不是手術開刀醫師,所以伊沒有跟他詢問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27頁),而觀諸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術同意書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9、30頁),乃係林口長庚醫院預定用於骨科脊椎手術及麻醉術而先行印製之書面文件,多為抽象、概括的內容,並未詳細記載主治醫師就骨科脊椎手術及麻醉之方式、風險等所為說明之具體內容,而被上訴人就麻醉前評估表僅需就陳秀英是否曾接受過任何麻醉、是否曾患有心臟病等疾病、是否曾使用止痛劑等藥物、是否曾異常出血、目前是否懷孕、有無抽煙、嗜酒或患癲癇、中風昏昡、、精神病史等事項勾選「是」、「否」或「不知道」(見原審卷㈠第31頁),另住院醫師范姜治澐並非陳秀英之主治醫師,僅係協助上訴人處理病患,在陳秀英住院期間照顧陳秀英及負責術後開立藥單、檢查單及聯絡加護病房進一步治療等事宜,此經證人范姜治澐在另案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時及另案刑事事件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3頁、第206頁),其應無從就被上訴人所關心之手術風險等問題詳細回答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審閱前開文件內容並完成勾選、填載地址、時間及簽名等程序,及詢問范姜治澐如何填寫麻醉前評估表,是否需耗費長達30分鐘以上之時間,實屬有疑,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審閱全部文件,並在其上逐項勾選並詢問范姜治澐,至少需時30分鐘以上云云,僅係其主觀上之臆測,尚非可取。至上訴人在另案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時所稱係因筆誤而填載96年9月10日上午10點30分之時間云云,亦僅係其單方面之說詞,亦乏所憑。另證人張煜鋆在另案民事事件第二審100年6月30日審理及另案刑事事件第一審101年5月23日審理時證稱:
伊於96年5月29日到長庚醫院任職,99年2月20日離職,都是在骨科病房擔任護士工作。96年9月10日那天伊是從早上
8點開始值白天的班,范國豐醫師有跟伊說已經跟病人解釋過,病人及家屬也都同意手術,所以伊才拿系爭手術同意書給病患家屬簽名,但醫師跟他們解釋時,伊不在場,不曉得他們講的內容,伊也有點記不清楚,醫師有沒有跟伊講他解釋的內容,伊也忘記有無拿麻醉術同意書給他們簽。范國豐醫師拿同意書給伊的時候,上面醫院該填載的部分是填好的,但伊沒有仔細去看內容,也沒有去看醫師簽的時間,伊記得是有醫師的簽名,因為通常我們收到,應該醫師等於是跟家屬解釋好,醫生填好,我們才會拿給家屬簽名,這是醫院規定的流程。伊是拿給王淑敏(即被上訴人),共有2聯,因伊早上出去做治療,有請他們先看過,如果OK沒有問題就簽名,伊會晚點再來拿經簽過字的同意書,後來伊過去拿並問有沒有問題,他們說沒有,因為伊蠻忙的,去收的時候稍微看一下,他們已經填寫完整,才請他們在同意書右下角的欄位簽名,將第2聯交給家屬,再把同意書第1聯拿走,伊收回來時,上面應該有填好時間,但伊不記得拿回來時,上面是否有家屬填寫10點00分的時間,伊有點不太清楚伊是多久之後才去向家屬拿同意書,可能是伊把8個病患做完治療之,就有去拿,或者是下午去拿的,伊忘了。伊沒法解釋為何被上訴人簽名之時間為96年9月10日上午10時00分,上訴人簽名之時間卻為同日10時30分,伊沒有清楚的看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62頁、第199至203頁),證人張煜鋆前開證述情節,多數已記憶不清,而其為前開證詞之日期,與系爭手術同意書等文件填寫之日期,相距約4、5年之時間,且證人張煜鋆復證稱其工作繁忙,接觸之病患人數眾多,本難期證人張煜鋆就系爭手術同意書等文件填寫之情形尚能清楚記憶,況證人張煜鋆斯時並未詳細閱覽系爭手術同意書等文件之內容,其前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在系爭手術同意書上填載之時間,既晚於被上訴人所填寫之時間,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填寫系爭手術同意書時,其上僅填妥病患姓名、出生日期、病歷號碼等資料,其他欄位均未填載等情,即非無憑。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系爭手術同意書第2聯(即病患或家屬留存聯),顯見其前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被上訴人在另案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9月10日簽完同意書後並沒有拿到第2聯,是在9月11日伊母親開完刀,發生中風,護士叫伊妹妹在下面補簽收,伊妹妹也沒有看,後來才拿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妹王淑儀在另案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手術同意書右下角(即「第2聯已交付給:」之欄位)是伊的簽名,9月11日伊母親開完刀,一個加護病房護士拿了這張紙要伊簽名簽收9月10日伊姐姐簽的同意書的收執聯即同意書的副本,上面的資料都已填具,當時伊母親的情況很危急,伊就簽收,沒有特別多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互核相符,證人張煜鋆就其交付系爭手術同意書第2聯予王淑儀簽收之時間復未能清楚記憶,業如前述,則依證人王淑儀之證詞,系爭手術同意書第2聯既係在兩造均已勾選、填妥相關內容後,始交予王淑儀簽收,上訴人又不爭執系爭手術同意書第1聯與第2聯係複寫之形式(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則系爭手術同意書第2聯之內容自與第1聯(見原審卷㈠第29頁)之內容一致,尚難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手術同意書第2聯,即遽認其前開抗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在另案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大腦缺血性栓塞是手術的風險之一,但發生的風險應該是不過萬分之1至5,這是全身麻醉手術的共同風險,這部分並沒有與病患解釋,因為就我們對病人情況的了解,認為風險很低,故未特別強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足見上訴人確未曾向陳秀英或被上訴人等家屬說明施行椎骨鋼釘內固定及人工代用骨重建手術,有發生大腦缺血性栓塞之風險存在,是被上訴人向媒體記者陳述上訴人並未提及手術的風險等情,尚非無憑。則依系爭手術同意書之記載,既可認被上訴人所指稱「院方讓家屬先簽空白同意書,醫師才填資料簽名、護士叫我們先簽,上訴人半小時後才簽字」等情,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上訴人復陳稱其確未曾向陳秀英或被上訴人等家屬說明施作前開手術有發生大腦缺血性栓塞之風險存在,則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論,難認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自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上訴人接受媒體採訪時,雖曾稱「上訴人根本不配穿白
袍,根本沒有應有的專業知識,沒有應有的態度」、「長庚給被上訴人的感覺是為了賺錢,有病人就抓來開刀」等語,惟上訴人斯時既為林口長庚醫師骨外傷科醫師,其醫療方式攸關醫療品質,涉及多數病患之就醫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應認得以公開評論、批評之,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言論,並非對於事實之陳述,而係被上訴人依據其所認定之醫師應有倫理程度,針對前開可受公評之醫療案例事實提出其主觀之意見陳述或評論,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應予容許,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藉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否則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如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使噤若寒蟬,而足以阻礙個人價值之交流、專業學術之發展與社會之進步,故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
1、2之言論,縱使用語過於激烈,惟尚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實難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所發表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內容,即遽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並不爭執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卻於接受媒體訪問時,稱上訴人沒有應有的專業知識等語,顯係毫無根據之人身攻擊云云,惟被上訴人在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僅就上訴人施行椎骨鋼釘固定及人工代用骨重建術之手術過程無醫療疏失乙節不予爭執,並要求不引用另案刑事事件就手術本身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之鑑定報告,有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7頁、第79頁),與被上訴人前開言論係涉及上訴人施行手術前是否有善盡告知義務乙節,本屬二事,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言論係毫無根據之人身攻擊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汪智陽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日期│媒體名稱│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論內容│├──┼───┼────┼─────────────┤│1│100年│三立電視│上訴人根本不配穿白袍,根本│││10月19││沒有應有的專業知識,沒有應│││日││有的態度。│├──┼───┼────┼─────────────┤│2│100年│蘋果日報│長庚給被上訴人的感覺是為了│││10月19││賺錢,有病人就抓來開刀。│││日│││├──┼───┼────┼─────────────┤│3│100年│蘋果日報│院方讓家屬先簽空白同意書,│││10月19││醫師才填資料簽名、護士叫我│││日││們先簽,上訴人半小時後才簽│││││字,根本沒提到手術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