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信結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
9月26日縮刑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與 陳見智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2日凌晨
1時至3時之某一時間(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誤載為「凌晨11時至3時」),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173號工地,由王信結把風,陳見智徒手竊取由 楊義瑞 (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書事實欄誤載為「 楊益瑞 」)所監管之警示燈2支。迄至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為巡邏員警於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76之1號前產業道路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臺南高分院審理中自白(見偵卷第19頁、第26頁、第50頁)。
㈡共犯陳見智於警詢中供述(見偵卷第10頁)。
㈢證人即共犯陳見智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陳見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前所載前科,於99年7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26日縮刑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