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09號聲請人 顏詠欣 相對人 林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就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9年11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96.00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未經有約定利息利率之記載,故本件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就超過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依上開之說明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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