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386號原告 吳正枝 被告張○權(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張○貴(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段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撞及前方同向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824元,並受有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1,480元(以一日薪資1,574元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9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撞及前方同向由原告所有、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卷封面影本、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1年4月28日基計隆總字第026號函等件為憑(頁13至15、69至79),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5月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06307號函暨檢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頁35至46)。又觀諸上開卷證,本件事故案發當時,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本應謹慎注意前方車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車距,致其右前車頭不慎碰撞前車即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本件事故。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生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1年5月,有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已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核諸上開估價單之細目,系爭車輛之損害為8,82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010元、鈑金費用790元、塗裝費用5,024元(頁15、77),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01元(計算式:3010×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費用790元、塗裝費用5,024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計為6,115元(計算式:301+790+5024),堪以認定。是原告上開請求於6,115元之範圍內,係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20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為1,574元等語,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1年4月28日基計隆總字第026號函在卷可稽(頁79)。惟揆諸上開函文所示,基隆市計程車營業查定額2,000cc以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45元、2,000cc以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74元。又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頁21)。則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即應以1,545元計算為宜。又本院就系爭車輛之實際修繕情形、時間等函詢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業經該廠以傳真函復表示系爭車輛需要進廠維修日數應為「3日」(頁33),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車輛待修應以3日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宜。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日,合計4,635元(計算式:1,545元×3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50元(計算式:6115+463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