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潮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耀順
被移
       洪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2月15日以內警偵秩字第10932434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萬子強洪丞陞 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5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北巷。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萬子強、洪丞陞於警詢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調查報告、被移送人及證人之調查筆錄、警詢光碟
等資料可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本件事證明確,
被移送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
互相鬥毆者」。而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
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
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
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均表示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
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論處,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度
、品行、行為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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