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偉
凃宗文許志敏上列被告等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瓶狀存錢筒壹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宗文無罪。
許志敏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宗偉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凃宗文及許志敏,一同前往雲林縣虎尾探望王宗偉之妹後,欲前往嘉義找尋國術館,因迷路而駛至嘉義縣○○鎮○○里○○00號附近,王宗偉趁下車問路之機,見址設嘉義縣○○鎮○○里○○00號 周榮華周金翰 之住家窗戶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周榮華所有放置於上址房間內裝有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奶瓶狀存錢筒1個、周金翰所有放置於上址房間內電腦桌上之5,000元,得手後,則由凃宗文駕駛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嗣經周榮華及周金翰發現遭竊而調閱上址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王宗偉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3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宗偉固坦承於案發時間有前往嘉義縣○○鎮○○里○○00號,監視器影片中的B男子是我,並有拿取物品上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因為我左手斷掉及我妹妹生產,看完我妹妹之後,要去嘉義那邊找國術館,就沿途找,後來開到菜園25號附近,我肚子痛,就走去巷子那邊上廁所,我上完廁所就想到凃宗文的車車溫太高,需要加水降溫,所以就隨手撿了寶特瓶約1000cc的大小,手套也是那邊撿的,是因為保特瓶上有髒汙,我就隨手拿起來擦拭,用橫躺的方式以腋下夾住保特瓶,並沒有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137頁)。經查:
(一)被害人周榮華所有之奶瓶狀存錢筒(內含約1萬元)及被害人周金翰所有之5,000元,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王宗偉竊取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榮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家住處是三合院,就是警卷拍攝到的兩龍三合院,外面並沒有牆壁圍繞也沒有大門,目前三合院只有我跟我兒子在住,警卷第45頁照片編號1,照片最左方照到半個窗戶的就是我的房間,再更左方沒有照到的地方是我兒子的房間,我跟兒子每天都會回家,每天早上六七點就出門,晚上六七點回家,我於107年11月15日約19時許回到嘉義縣○○鎮○○里○○00號的住家,我兒子周金翰回來跟我說他房間的小櫃子被打開,他說放在鍵盤下的零用錢5,000元不見了,我聽了之後也去我自己的房間看,發現我房間沒有裝防盜鐵窗的兩扇窗戶(寬140公分、長87公分、離地51公分)也被打開成一邊,我忘記鎖,我發現放置在我房間床鋪旁邊的奶瓶狀存錢筒遭竊,裡面約有1萬元,都是10元或50元的硬幣,從我的房間可以開房間的門透過屋內的走道到我兒子的房間,我兒子的房間有窗戶但是有裝像警卷第45頁編號1的防盜窗,我的房間窗戶的位置就是監視器畫面中B男子(按:被告王宗偉)走進的走道,而B男子走出走來所拿取的奶瓶狀存錢筒就是我失竊的存錢筒,案發當天晚上去警察局報案時警察就來調閱監視器,警察說中午之前沒有可疑的人物,我們從中午開始看看到晚上5時到7時回到家的畫面才停止等語(見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周金翰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11月15日19時許回到住家,我發現房間內的小櫃子被打開了,我才發現家裡遭竊,發現房間電腦桌上5,000元不見了,我立刻跟爸爸說這件事情,而爸爸的奶瓶狀存錢筒也不見等語(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甚詳,此外復有被害報告書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幀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暨本院勘驗截圖一、二、三(見警卷第4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王宗偉辯稱:係去走道內便溺,而所持物品係1公升的寶特瓶,手套也是要去擦拭瓶子的髒汙,把寶特瓶橫躺夾在腋下,因為左手斷了等語。惟被告王宗偉所持物品係奶瓶狀物品並非寶特瓶,且被告王宗偉係以左手撐住奶瓶狀物品之底部而非橫躺夾在腋下一情,除據證人周榮華上開證稱甚詳外,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截圖三可佐;另證人周榮華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凃宗文、被告王宗偉及被告許志敏於一開始走去的地方,是我家的埕(按:大門前的空地),那邊有設置一間室外的廁所,大小便都可以,門沒有鎖,門是設在埕那邊,後面走道沒有門,被告王宗偉所進入的走道,盡頭是一間儲藏室,平常會放農具,並沒有手套,也沒有監視器畫面顯示的的黑色手套,走道也沒有黑色的手套,當天回家也沒有發現巷子裡面有遭人任意便溺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凃宗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確實是去證人周榮華所說的那間廁所上廁所,我在監視器畫面跟被告王宗偉交談是在說,這裡開下去沒有路了等語(見本院卷的132頁),復佐以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觀之,影片中監視器時間13時50分30秒的時候,有一名白衣男子A(按:被告凃宗文)下車進入右前方的住宅區,手沒有拿任何物品,13時51分43秒時另一名白衣男子B(按:被告王宗偉)從駕駛座下車與男子A交談後並指向住宅區的方向,隨後男子A上駕駛座,男子B則走向住宅的方向,手沒有拿任何物品,也沒有戴手套。13時54分03秒時,男子B從住宅區走出來,13時54分13秒時,男子B進入兩棟住宅中間的走道,手沒有拿任何物品,也沒有戴手套。14時15分44秒時,男子B左手手持物品並且有戴手套,右手插入口袋並且戴著黑色的手套,左手手持奶瓶狀之物品,返回車輛副駕駛座一情,可知被告凃宗文係先前往如廁後,方與被告王宗偉交談,並指向埕的方向,被告王宗偉再往埕的方向走去,且於埕處有將近3分鐘,可知被告王宗偉應知悉於埕有廁所,並不需至走道內便溺,況被告王宗偉自走道走出時左右手均戴有手套,惟戴手套係一精細的手部歷程,若被告王宗偉左手確實無法動彈或無法持一定重量物品,亦難將手套戴上已斷之左手,且戴手套用意僅係擦拭寶特瓶,僅需以手套擦拭瓶身即可,亦不需雙手都戴上手套,多此一舉,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宗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宗偉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王宗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宗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除未為新舊法比較外,共同被告凃宗文及共同被告許志敏亦經本院認定為不知情(詳後述),尚難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此部分容有誤認。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縱兼具數款加重事由,仍僅成立一罪,並非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之情形,是尚無涉變更法條或犯罪事實減縮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王宗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7年1月5日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性質的犯罪,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 爰依 被告陳述、被害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32頁、第140頁)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已婚、與妻子同住、妻子下月生產、開洗車場、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3)前有毒品及詐欺前科之素行;(4)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現金之動機、手段;(5)被害人所受損害;(6)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及被害人對於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現金1萬5,000元及奶瓶狀存錢筒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凃宗文與被告許志敏與被告王宗偉共同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由被告凃宗文與被告許志敏先下車尋覓未獲,遂先上車把風,而與被告王宗偉共同犯上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一)訊據被告凃宗文與被告許志敏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與被告王宗偉至嘉義縣○○鎮○○里○○00號,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凃宗文並陳稱:當天我跟被告王宗偉及被告許志敏從台南去雲林找被告王宗偉的妹妹,妹妹好像生小孩,回程被告王宗偉說要看手,要去找國術館,後來停在監視器照到的位置,被告王宗偉突然說他要去問路,被告許志敏在後面睡覺,我就問被告許志敏要不要去上廁所,我就跟被告許志敏下去上廁所,被告王宗偉就下去問路,沒多久就回來,我以為被告王宗偉是拿面紙盒上車,因為下車時被告王宗偉跟我說要去上廁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中男子A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25頁)及被告許志敏陳稱:我有印象的時候,被告王宗偉及被告凃宗文跟我說到了,我當時在後座睡覺,我打開門看了一下後我又繼續睡覺,之後就一直睡到我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中男子C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125頁)。經查:
1、被害人周榮華所有之奶瓶狀存錢筒(內含約1萬元)及被害人周金翰所有之5,000元,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王宗偉竊取一情,已如前述。
2、然被告凃宗文與被告許志敏與被告王宗偉前往案發地點之原因係為被告王宗偉手骨折找尋國術館一情,亦據被告凃宗文與被告許志敏與被告王宗偉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陳稱(見警卷第4頁、第15頁、第23頁,交查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99頁至第100頁),尚難認被告凃宗文與被告許志敏與被告王宗偉於前往嘉義縣○○鎮○○里○○00號時,即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3、再自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觀之,影片中13時50分30秒的時候,有一名白衣男子A下車進入右前方的住宅區,手沒有拿任何物品,13時51分43秒時另一名白衣男子B從駕駛座下車與男子A交談後並指向住宅區的方向,隨後男子A上駕駛座,男子B則走向住宅的方向,手沒有拿任何物品,也沒有戴手套。13時54分03秒時,男子B從住宅區走出來,13時54分13秒時,另一名男子C從後座下車,男子B進入兩棟住宅中間的走道,手沒有拿任何物品,也沒有戴手套。13時54分23秒男子C走向住宅區的方向,男子A開動車子,將車倒車準備迴轉。13時56分20時秒男子C從住宅區走出來回到車上後座。14時15分44秒時,男子B左手手持物品並且有戴手套,右手插入口袋並且戴著黑色的手套,左手手持奶瓶狀之物品,返回車輛副駕駛座一情及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周榮華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凃宗文、被告王宗偉及被告許志敏於一開始走去的地方,是我家的埕(按:大門前的空地),那邊有設置一間室外的廁所,大小便都可以,門沒有鎖,門是設在埕那邊等語,與被告凃宗文及被告許志敏陳稱係下車廁所一情相符,復參以被告凃宗文及被告許志敏前往廁所方向後,即返回車上,並無其他在車外左顧右盼之情,被告王宗偉亦係於被告凃宗文及被告許志敏均返回車上後,方從走道中走出,與一般把風之人會於行竊地點張望情形有別,尚難認被告凃宗文及被告許志敏有何替被告王宗偉把風之情。
(二)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此部分犯行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凃宗文及被告許志敏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即認被告凃宗文及被告許志敏確有公訴人所稱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凃宗文及被告許志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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