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瑞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瑞育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110年5月26日確定在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10年8月27日傳喚受刑人至署執行支付公庫8萬元,受刑人表明於110年12月30日前會主動繳納,後於111年1月27日、同年5月26日傳喚受刑人至署履行緩刑條件,亦未主動到庭說明原因,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該案已於110年5月26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雖未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但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沒有按期履行是因為先前沒有固定工作,因為疫情沒有工作錢都不夠,我想要分期,但彰化地檢署跟我講不能分期,我家裡也還有小孩要養等語,且受刑人於本案繫屬後,已於111年7月15日至彰化地檢署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8萬元,有彰化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憑,受刑人既已依原判決所定內容履行其負擔,顯見其尚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事實,並非惡意不遵期履行,且受刑人嗣後既已履行完畢,完成上開緩刑條件,實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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