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文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7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得廖文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廖文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7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醫院於
108年8月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9月、8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
7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中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出監後不久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主觀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累犯加重並無刑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由家人資助生活,與弟弟、弟媳及姪女同住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