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圳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圳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記載之「豐收村」予以刪除,證據所列「證號」查詢機車車籍更正為「車號」,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賴圳明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已實際騎車肇事,惟其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美珍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被告賴圳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圳明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與澤人路口時,不慎與耿OO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圳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耿OO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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