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仲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緩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仲夷因犯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雲林縣政府(原雲林縣通信器材維修人員職業工會)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其給付方式:自98年1月5日起至98年12月5日止,每月1期,共計12期,每期給付1萬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每月1期,共計48期,每期給付2萬元,於97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依前開規定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毛仲夷於101年2月13日將戶籍自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街○○號5樓,遷至其居所地即屏東縣○○鎮○○里○○街○○○號之8,故於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時(即101年3月2日),受刑人之設籍地及居所地均為屏東縣○○鎮○○里○○街○○○號之8,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受刑人戶籍謄本、受刑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囑託執行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稽,至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乃以受刑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為認定管轄權之依據(見97年度易字第834號卷第
12頁),惟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與刑事判決之管轄法院未必相同,此外,本件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受刑人現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所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