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所為之101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101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適用法律欄引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憑。
二、經查,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所為之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理由欄第一段㈢已記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適用法律欄引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漏載「第1項」,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刑事簡易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是原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適用法律欄引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