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5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朱家翔
被 告 劉柏慶 (原名 劉振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尚瑞強,尚瑞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
狀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YouBe予備卡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
,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
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
%請求)。詎被告至95年1月26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42萬6,660元(其中本金為39萬9,365)及利息未按期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
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願分期付款還錢等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查詢、予備金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