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浩任 原名:王孝
樓7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王浩任(原名: 王孝鑫 )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銀行提出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確有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未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3至27頁)。然其僅稱已向銀行提出協商,並未提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文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嗣於同年5月4日具狀陳稱其已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要求伊等待消息,懇請本院給予時間,待伊陳報協商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依上開聲請人所陳,足認其於聲請更生前,未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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