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號聲請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64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6495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以「受讓債權人」之身份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及
第6條之規定檢具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等文件聲請對債務人之資產強制執行,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強命聲請人絕對必須『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不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限期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證明文件」』,而就該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已於98年4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聲明異議,詎竟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予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上開裁定有多處嚴重違誤,詳述如下:
⒈原裁定未遵循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悖法、逾權駁回聲請人
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以「無效」論處:債權受讓人是否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後始可行使其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或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此爭點於實務上爭議不斷,而聲請人亦曾檢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等實務上最新見解,用以釋明、佐證債權受讓人於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及聲請人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係合法對債權受讓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等事,並同時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強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證明文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聲請人未提出本案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提出為由,爰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執行程序之不當,已剝奪聲請人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所規定救濟程序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以確保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之同時,強制執行程序尚能繼續進行,俾保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不但悖法未遵循該法條規定讓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於聲明異議之期間繼續進行,更逾權逕予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終結全案,明顯已嚴重違誤及侵權。
⒉茲因上開之違誤,致本案發生普通法(民事訴訟法)優先
於特別法(強制執行法)適用之荒謬情事,更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案既已由裁定法院合法受理,並以98年度司執字第6495號受理在案,依法當然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而此當然亦包括對債務人之送達,故若案件於程序進行中遇有無法送達債務人之情形時,聲請人除得向執行法院申請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後聲請重新送達外,尚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更遑論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尚有「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之明文規定,故本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相違,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就「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已有明文之規定,另再參酌台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264號、93年抗字第3000號之裁判意旨及86年3月1日司法院之座談會意見結論可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稱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與本案情事並不相同,復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點規定,「關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部分: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本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絕對無虞,已如上所述,此外,更可由聲請人目前於全國各法院尚有逾百件同類型之案件亦正進行強制執行中,大部份案件甚已進行至執行程序終結,可得佐證,故絕無案件因此無法進行或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綜上,我國法律及實務上對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有相當之保護;另為避免執行法院會濫用權限任意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始會就「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部份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點予以明定,並於實務上再另以台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264號、93年抗字第3000號裁判及86年3月1日司法院之座談會意見結論予以補充、援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卻於尚未佐證限期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證明文件於本案中係屬正當強制執行程序之情況下,即自行賦予其法律上之正當性,並爰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去逕予排除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點法律規定之適用,致本件強制執行案發生民事訴訟法(普通法)優先於強制執行法(特別法)適用之荒謬情事,已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於法規之適用上出現嚴重之瑕疵。
㈢故原裁定有如上所述之諸多嚴重違誤,為維護法學倫理、鞏
固司法審理架構、保障合法債權人之權益併確保社會交易之安全,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或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立即續行強制執行。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前,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又債權讓與之通知,係為觀念通知,僅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並無一定之形式,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亦得認係債權讓與之通知。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10月5日彰院賢執辛字第2050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係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該債權讓與行為,已於讓與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受讓人(聲請人)間發生效力。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同時行使債權時,應認為同時兼有通知之效力,自得聲請對相對人乙○○、丙○○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未見及此,遽以上開債權讓與尚未通知相對人,及聲請人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應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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