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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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湖街62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2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6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同)61萬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27萬2,971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前3個月始與相對人完成前置協商,目前經濟不佳,賺錢不易,抗告人非主債務人,無能力負擔非個人之債務,相對人應向主債務人協商,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
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稱其係連帶保證人,無力還款云云,乃專就兩造間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