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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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羽媗選任辯護人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羽媗、告訴人 張崇文 於民國107年9月19日7時28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FDO-82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為幹線道之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及沿為支線道之民權東路2段9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錦州街與民權東路2段92巷交岔路口前時,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上情,致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腓骨骨折、前胸壁挫傷、肩膀擦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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