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俊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0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員警執法過程並未出示相關證件及令狀,違反法律規定且危害人權,自逮捕之初即未經過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俊杰(下稱聲請人)之同意,其後返回警局對聲請人採尿及製作筆錄之一切行為均是司法迫害,聲請人在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自白,都是在神智狀態不佳之情況下所為,驗尿結果也可能是驗錯或偽造、變造,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訂。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
以100年度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上訴,而於100年5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者,本案係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100年3月4日凌
晨2時5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舊溪路2段北勢寮路旁,發現聲請人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當場查獲使用過之吸食器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依現行犯身分逮捕聲請人,復經徵得聲請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則均坦認有於100年3月4日凌晨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等情,業有本案偵查卷宗內之聲請人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偵訊筆錄可參。則依前揭卷證資料以觀,本案員警逮捕聲請人,進而對其採尿、製作詢問筆錄之整體過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被告之自白內容亦有尿液鑑定報告可資補強,而堪信與事實相符,至此已無從憑認有何聲請人所主張違法偵查之情事。
㈢更有甚者,聲請人於100年3月4日本案偵訊時,亦向檢察官陳
明身上傷勢並非本案查獲時所弄傷,而係工作時受的傷,對於員警採尿程序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嗣經本院作成上開判決後,聲請人亦未透過上訴程序爭執查獲過程之疑義。此節倘經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訊問程序時,當庭所 陳明 :本件我聲請再審是因為近來看法律書籍,得知可以再審,所以就寫看看,看能否有理由改變判決等語(聲簡再卷第55頁),即可知聲請人於時隔十餘年後始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實乏任何充分、具體之理由。此觀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先是主張聲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經本院進一步向聲請人確認所指「新事實」、「新證據」為何時,先是回稱其無法提出,隨後又改稱尿液檢驗相關資料「可能」有偽造、變造情事(聲簡再卷第54至55頁)一節,益徵聲請人空泛指摘上情並無任何確切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卷附證據方法不符,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新證據以佐其說,則其前開主張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不合;此外,本案聲請理由亦不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