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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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柏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並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請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衡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16日110年11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2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6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4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47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5日110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4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47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29日111年2月8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