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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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傑
王錦現
陳聰明
陳順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本裁定附表所示欄位之「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所示內容,有部分顯然疏誤情形,茲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欄位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更正內容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應適用之法條應適用之法條(附件記載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為修正前規定;附件記載之扣案賭資50元,屬當場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內容,應予刪除)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五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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