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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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43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張佳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25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186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佳涵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佳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38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騎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故對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心懷不滿,於
上揭時間、地點大聲咆哮,繼之燃放鞭炮,藉端滋擾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場所安寧,妨害公共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李文逸 之證言。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現場照片1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以咆哮、燃放鞭炮之方式,對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宣洩不滿,主觀上有滋擾公司行號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安寧秩序,而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