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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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襪子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女友 陳又慈 (已審結)咸無固定之收入來源,竟思以不正當之手段獲取不法財物,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之夜間,由陳又慈在外把風,並推由乙○○則手戴陳又慈所提供,避免留下指紋遭查緝之襪子一雙,潛入與渠等均素不相識之甲○○所經營,但已過營業時間之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一五巷二號「年營清潔公司」之住商混合處所,徒手竊取該公司內之電腦主機一部,得手後即將之搬出交予在外守候之陳又慈保管。乙○○又再返回該處所欲搜尋財物接續為竊盜之時,適因甲○○察覺有不熟識之人在屋內而加斥問,乙○○見事跡敗露,隨即轉身逃跑,甲○○旋發現屋內之電腦主機已遭竊,遂追躡而出,並在住家巷口轉角處發現乙○○與陳又慈,暨屋內遭竊之電腦主機一部,乃報請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陳又慈所有供渠等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襪子一雙,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證人甲○○、陳又慈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具結,依上說明,其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共犯陳又慈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照片六張、查扣物發還認領保管單一張,現場圖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惟本件被告乙○○所進入行竊之處所,係被害人甲○○所經營,但已過營業時間之「年營清潔公司」之住商混合住宅,被告與共犯陳又慈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夜間進入該「住宅」內行竊,渠等所為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起訴書猶認被告與共犯陳又慈二人係犯刑法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為補充更正,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僅因缺錢花用,即犯本案竊盜犯行,品性不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黑色襪子一雙,係共犯陳又慈所有,於犯加重竊盜罪時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及共犯陳又慈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