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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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69號聲請人 楊瑞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 李侑聰 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向本院陳報可供鑑定之醫療機構、醫師,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及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李侑聰為監護宣告等事件,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而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向本院陳報可供鑑定之機構、醫師,其法定程式容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陳報可供鑑定之醫療機構、醫師,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武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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