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煌
林俊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8
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林俊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俊成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與林清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趁 邱林素娥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家之際,由林俊成把風,林清煌直接侵入上開住處2樓房間,徒手竊取邱林素娥所有金元寶1個(約
1兩重)、女用項鍊2條(共約1兩重)、黑金藍寶石1只、鑽石戒指1只、黃金墜子1只(約3錢重)、黃金耳環1對、黃金小戒子1只(約1錢半重)及新臺幣舊鈔、外幣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2,500元】。其2人竊得上開財物後,分別於99年11月9、10、11日下午,共乘機車前往 施中穆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街52之1號之「宏光銀樓」變賣上開部份竊得之金鉓,變賣所得贓款53,370元,由林清煌、林俊成2人朋分花用完畢;其2人另於99年11月10日,共同前往 黃德川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金品成銀樓」,變賣上開部份竊得之金鉓(共約7.26兩),變賣所得贓款34,122元,均由其2人朋分花用完畢。
二、林清煌、林俊成復於99年12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再度前往邱林素娥之上開住處,由林清煌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支,欲剪斷邱林素娥上開住處之鐵製後門而侵入該住處,嗣因故未能剪斷該鐵門,而由林清煌扳歪部分鐵門支架後,伸手打開該鐵門門鎖後侵入上開住處,並由林俊成在該屋外把風,推由林清煌徒手竊取邱林素娥所有玉鐲1只、玉項鍊
2條、耳環3對、胸針3只、硬幣、手機及天珠手鍊等物(價值約3,700元),其2人竊得上開財物後,將前開油壓剪
1支,丟棄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河堤草叢內(未尋獲)。嗣於同年12月22日1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林清煌位於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邱林素娥所有失竊之硬幣39個、玉墜2個、天珠手鍊1條、手機(含電池)1支、新、舊台幣、人民幣及外幣等物;員警另於99年12月22日14時35分許,經林俊成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並查獲邱林素娥所有失竊之銅板、水晶項鍊、鐵製項鍊、水晶等物。
二、案經邱林素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煌、林俊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煌、林俊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林素娥、證人即「宏光銀樓」負責人施中穆、證人即「金品成銀樓」負責人黃德川於警詢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宏光銀樓」買進日記簿、「金品成銀樓」買進日記簿各1紙及現場照片21幀(見偵卷第60至62、65、66、68至70、72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清煌、林俊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清煌、林俊成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清煌、林俊成為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屬鐵製堅硬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依其性質,認該油壓剪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性質,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被林清煌、林俊成告於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踰越被害人邱林素娥上開住處之鐵製後門,亦據被告林清煌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依上開說明,該鐵製後門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林清煌、林俊成為前揭竊盜犯行時,均係於日間無故侵入被害人邱林素娥上開住處,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各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林清煌、林俊成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清煌、林俊成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清煌、林俊成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林清煌、林俊成就上開
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清煌、林俊成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林俊成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林俊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清煌、林俊成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其2人再次違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其2人於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上開竊得之部份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邱林素娥, 暨衡 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2人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林清煌、林俊成上開所犯,均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本件上開分別所量處之刑及應執行刑,應屬適當,併予敘明。
六、另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林清煌,並供被告林清煌、林俊成為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被告林清煌、林俊成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該油壓剪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油壓剪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法則,於被告林清煌、林俊成所處該項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