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玉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玉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沈玉箐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9年8月30日13時24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韋勇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號前附近時,因路面施工致道路減縮,欲改道行駛並超越前車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其前方之 黃勤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擦撞黃勤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黃勤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受傷、暈眩、左膝蓋、小腿多處擦傷併腫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沈玉箐於知悉其肇事後,明知黃勤煇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未停車對黃勤煇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證人記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後,告知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沈玉菁 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是想說沒有撞到被害人,當時伊也有看到左邊側視鏡,並沒有看到有人,所以不知道肇事撞倒人,伊才駕車駛離現場,沒有逃逸的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黃勤煇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黃勤煇當場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害人黃勤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與1輛紅色轎車,於99年8月30日中午過後13時24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發生車禍。當時是白天,天氣晴、路面平坦乾燥、車流量不多、視線良好,事故發生地(屏東縣內埔鄉往該縣屏東市方向)民生東路因道路施工而封閉,往屏東縣屏東市方向都要左轉對向(即往屏東縣○○鄉○○○○○道才能繼續往該縣屏東市方向行駛。直路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我與對方紅色轎車都同向往屏東縣屏東市方向行駛,我是在該自用小客車前方,然後行駛道路施工封閉處前方有紅色反光三角錐標誌,並指示往屏東縣屏東市方向左轉對向內車道行駛,我先轉過去,然後紅色轎車在我後方跟著轉過來,然後再從我後方超越過我,我就因此人車倒地後我就昏迷,當時我還沒左轉行駛前,從我機車左後照後鏡就看到紅色轎車在我左後方之後,我轉過去在對向內車道靠近安全島邊,紅色轎車從我左後方超越過,紅色轎車右側身擦撞到我機車左手把,我機車搖晃1下,對方紅色車一過我左車身後,我就摔倒,我當時昏迷,等我清醒時站在路邊,救護車就到。我不知道何人報案,紅色轎車跑掉離開現場,也沒有留下連絡資料及報案。當時車道施工,車道減縮從四線道變雙線道,我騎機車與被告同向,我通過施工地點時,我從後視鏡看到1部紅色車跟我後面,紅色車從我旁邊過去時印象中我的機車手把有被擦撞到,所以我摔倒,之後我就不知道了。警察到醫院後說有人看到報案看到車牌才找到被告。當時我有看到後面有1部紅色車及銀色車,其他沒有注意,當時我看到紅色車一直靠近我,我心裡想可能會擦撞到我,因為速度有點快,沒有想到車子一過我就被擦撞到摔倒等語綦詳(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99年8月30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黃勤煇之國仁醫院民國99年8月30日國乙字第167200號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30日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工務段99年7月19日三工潮字第0990308861號函暨所檢附開工報告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見警卷第3至5、20至
26、29至38頁)在卷可稽,足證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有與被害人黃勤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乙節,堪予認定。
㈡此外,被害人黃勤煇因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致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受傷、暈眩、左膝蓋、小腿多處擦傷併腫痛等傷害,亦有前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本件駕車肇事後,確致被害人黃勤煇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對受傷之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已如前述,並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那時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是從後面撞到
的,伊也沒有看到他人倒下,伊是有聽到碰一聲,但伊以為他是撞到旁邊施工的護欄,伊是不知道有撞到,伊不知道發生車禍,才未下車察看而駛離現場云云,惟觀之前揭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其中照片編號12至16所示,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側身下方有明顯擦撞痕跡,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邊亦有擦撞痕跡,且前述其兩車之擦撞痕跡高度亦屬相當,顯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此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勤煇前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車禍前伊有看見對方車輛,伊的車子因往市區○○道路封閉被引入對方車道,對方機車之也是要進入對向車道,對方在伊車右後方,雙方車都已轉彎過後直行中擦撞。伊的車輛右後車門有1處輕微刮痕,伊以為是對方機車過來擦撞伊的車輛,伊以為對方擦撞後沒有事,伊才離開現場的。伊有聽見伊的車發出喀1聲,是伊的車有跟對方機車發生擦撞,只聽見伊的車子發出喀1聲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有無聽到車子有碰撞的聲音?)有。(問:當時聽到何種聲響?)碰的一聲,沒有很大聲。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分別所示之肇事路口狀況、車損情形等綜合研判,足徵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擦撞係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且該情事並為被告所知悉,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辯稱關於不知肇事等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㈣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逃逸,係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即足成立,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無論其逃逸行為得逞與否、被害人嗣後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肇事撞及他人,並無肇事逃逸之
犯意云云,委無足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勤煇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施以救護,即駕車駛離現場,其所為已有不該,且其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黃勤煇就過失傷害部份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暨兼衡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