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雯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所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雯鎂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等違規行為,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舉發機關舉發後,經查核無訛,乃依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處罰依據,裁罰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責令換領行照、附表編號2至3、7部分均為500元、附表編號4部分為1,800元,並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附表編號5為2,000元,並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附表編號6部分為1,500元,並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明,是行為人已舉證並無可歸責之原因時,即應免罰。又違反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條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規定。觀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份,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告知真正之違規駕駛人,即可改由處罰違規汽車駕駛人,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
五、經查:本件前揭異議人所有車輛因有如附表所載時間、地點之違規,經警依法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車籍資料及裁決書在卷可憑,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雖堪認定;惟異議人就前揭所辯,已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本院民事判決書、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影本為證,本院經核全卷事證後,認:
㈠本案車主為異議人,惟使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道
路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人皆為異議人之前夫 葉穎傑 無訛,此觀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對象記載為葉穎傑,收受聯亦有葉穎傑之簽名,亦有舉發照片可證即明;又異議人與葉穎傑於99年10月間經本院判決離婚,異議人並於99年10月14日辦畢離婚登記,有卷附本院民事判決書及戶籍資科可稽。
㈡異議人訴請與葉穎傑離婚獲准前,雖因曾遭葉穎傑施暴尋求
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以為保護,且就此未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2之1號,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並未循法律途徑索回,仍由葉穎傑繼續使用,亦未更改車籍地址,而就前開車輛釐清彼此責任,致原處分機關皆仍依車主所登記地址送達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此一送達程序並無不法或不當;又異議人未能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於應到案日期內檢證申辦移轉歸責,綜合上情,本院認異議人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均有過失可言,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均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99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單位│舉發違反法條│裁決字號│裁決書送達日期││││├───────────┤├────────────┤│││││舉發通知單編號││裁決日期││├──┼────┼────┼───────────┼──────┼────────────┼───────┤│001│99年7月│台一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道路交通管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99年11月01日│││12日上午│432.5k(│察隊│處罰條例第15│││││10時44分│南下)├───────────┤條第1項第5├────────────┤│││││V00000000│款│99年10月28日││├──┼────┼────┼───────────┼──────┼────────────┼───────┤│002│99年3月│屏東市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道路交通管理│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99年11月01日│││21日晚間│生路仁愛│察隊│處罰條例第31│││││7時9分│├───────────┤條第6項├────────────┤│││││VP0000000││99年10月28日││├──┼────┼────┼───────────┼──────┼────────────┼───────┤│003│99年1月│東港鎮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道路交通管理│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99年11月01日│││11日下午│隆路│局│處罰條例第31│││││2時58分│├───────────┤條第6項├────────────┤│││││VP0000000││99年10月05日││├──┼────┼────┼───────────┼──────┼────────────┼───────┤│004│99年1月│台27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道路交通管理│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99年11月01日│││11日下午│71.6K仙│察隊│處罰條例第40│││││12時22│公廟├───────────┤條├────────────┤│││分││ZEP035669││99年10月05日││├──┼────┼────┼───────────┼──────┼────────────┼───────┤│005│98年12月│台27線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道路交通管理│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99年11月01日│││23日上午│館外環道│察隊│處罰條例第40│││││9時04分│├───────────┤條、31條第6├────────────┤│││││VP0000000│項│99年10月05日││├──┼────┼────┼───────────┼──────┼────────────┼───────┤│006│98年12月│台一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道路交通管理│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99年11月01日│││21日晚間│394.4K高│察隊│處罰條例第40│││││6時44分│屏├───────────┤條├────────────┤│││││VP0000000││99年10月05日││├──┼────┼────┼───────────┼──────┼────────────┼───────┤│007│97年11月│屏東市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道路交通管理│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99年11月01日│││12日下午│森路中華│察隊│處罰條例第31│││││2時33分│├───────────┤條第6項├────────────┤│││││VP0000000││99年10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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