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13號補償請求人 邱幸芳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6年度訴字第1822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經無罪判決確定時,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嗣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該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遭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聲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無罪,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而補償請求人於受本件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6年9月13日至96年12月20日止遭受羈押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以,補償請求人之補償請求應自98年2月2日起2年內提出,然補償請求人遲至
106年11月2日始具狀提出請求,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其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