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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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呈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呈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呈祥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鍾呈祥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林盈君林宜靜李絃榮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鍾呈祥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10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及本院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在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緝卷第23頁至第29頁、審金訴卷第96頁、第106頁、第116頁、第119頁】,並有告訴人林盈君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告訴人林宜靜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 李宜芳 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網站網頁擷圖、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李絃榮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站擷圖、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至第62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7頁至第134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72頁、第189頁至第1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除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據
外,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君、林宜靜、李絃榮、證人即被害人李宜芳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自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已認定如上,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犯行。被告於110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詐騙被害人之工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23頁至第29頁】,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且在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均仍論以一罪。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被告前未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經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處,為免有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而生評價不足之情狀,本院自應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處,而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論以想像競合,而無重複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先由被告經由網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次由集團中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被告復以詐得款項核算業績並取得報酬,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LINE通訊軟體綽號「君」、「rourou」、「琳霜」、「雅貞」、「奇異博士」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⒊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操作轉匯,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渠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另酌以被告參與犯罪分工之情節,及因犯罪所獲之報酬;兼衡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械操作員、月收入約30,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1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明示上開第14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屬洗錢行為本身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觀諸上開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法條用語,該規定沒收客體均為「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且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沒收客體應僅限於洗錢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有關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部分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0元乙節,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06頁】,而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上開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自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匯,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告訴人林盈君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君」、「rourou」等帳號傳送訊息給林盈君,佯稱:如付費加入投資群組會員,可提供代操服務云云,使林盈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10年8月14日17時39分1,000元鍾呈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告訴人林宜靜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琳霜」之帳號傳送訊息給林宜靜,佯稱:跟著老師操作,只要提供資金就能保證獲利云云,使林宜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10年8月14日18時38分許10,000元鍾呈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被害人李宜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貞」之帳號傳送訊息給李宜芳,佯稱:要先投入1,000元才可以啟動投資任務解任務賺錢云云,使李宜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10年8月14日18時42分1,000元鍾呈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告訴人李絃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奇異博士」之帳號傳送訊息給李絃榮,佯稱:有提供專案,投資多少就可以獲利多少云云,使李絃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10年8月14日21時1分15,000元鍾呈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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