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正輝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正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正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24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89年11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0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簡正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240號判決確定。於89年11月7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7年1月30日,經法務部於104年10月2日核准假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0月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