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530號原告 呂佳翰
廖蕊 李玉萍 李文良 劉家宏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吳君婷 律師 簡菀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東方麒麟大廈民國104年4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民國104年4月11日召開之東方麒麟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是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上揭說明,應各別徵收裁判費,並因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為165萬元,合計為330萬元(165萬2=33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惟原告僅繳納1萬7,335元,尚欠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起訴僅列 白賜清 為被告之代表人,未列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故請提出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並一併提出主管機關之報備函文,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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