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
申報人即債權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顏俐文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人關於逾本院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債權表第叁欄編號六所示金額外之債權申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申報人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6年11月29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01,405元未清償,為此申報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顏俐文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裁定自106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年12月6日公告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且將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於106年12月8日送達於申報人之債權讓與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函稿及送達回証附卷可稽。而申報人未於本院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內即106年12月25日前申報債權,復未於公告補報債權期間即107年1月4日前 陳明理 由補報債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逕依債權人清冊所記載申報人之債權金額125,000元列記於債權表,於法核無違誤,是申報人請求將逾債權表之金額列入債權表,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芳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