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四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警逮捕到案,有該檢察署九十六年執緝字第一九八一號執行案卷在案可稽,足見抗告人乃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警方逮捕到案,而非其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要與該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規定不符,抗告人竟聲請予以減刑,不能准許,自應駁回云云。
二、惟查:抗告人狀稱伊係自動前往警局報到,向當時值班警員表明上情等語。按諸系爭警詢筆錄載為:「我因不知道有無通緝,經警方查證告知我有肅清煙毒、毒品、洗錢防制及詐欺通緝,所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該筆錄在案可稽,究竟詳情如何?事關抗告人得否享受減刑寬典,自宜慎重。原審未遑傳喚該承辦警員進行查證,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嫌欠當。應認其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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