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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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 蔡順明 訴訟代理人 蔡錦秋 被上訴人 張郁若 訴訟代理人高國峰複代理人 黃祺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北坑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而超車,致與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7515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1957元、機車修理費3590元、精神慰撫金16萬6938元,合計50萬元等語。
(二)於本院補陳及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沿太原路3段欲返回住處,並無偏左等違規行駛情形,是上訴人為直行車,應有優先路權,上訴人雖於警詢中表示當時欲沿北坑巷行駛,但該處並非返家的最佳路徑,往北坑巷方向不合常理,上訴人係因腦震盪短暫失憶及受到驚嚇而胡亂回答,則車禍鑑定依據上訴人錯誤的回答認定雙方過失自有不當;此外,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不當超車擦撞上訴人機車所致,由被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右後車門之擦撞痕跡可證明被撞的地方是車身不是竹子,並因此影響上訴人機車平衡而倒地,本件車禍與竹子沒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至原判決所認定機車修理費之折舊計算,上訴人無意見。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均不予爭執,但應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8萬818元;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此外,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左後車輛行駛動態之過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過失比例應為各半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肇事責任之認定應以鑑定報告為準,且原判決認定慰撫金10萬元適當,請求維持原判決。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098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三)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13萬409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萬5084元整,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元本息,嗣於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減縮其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北坑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而超車,致與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判決被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7至21頁),被上訴人亦無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自用小客車致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且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自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責任,核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32萬7515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2萬7515元,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參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68號卷第7至13、23至37頁),核屬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62頁、本案卷第59頁),自應准許。
(二)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1957元: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1957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同上附民卷第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三)機車修車費用3590元:上訴人主張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359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參同上附民卷第15頁),固可採信。
惟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查:前開機車為00年1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9頁),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表為3年,其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536,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前開機車發生車禍時已超過耐用年數,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1即359元,是上訴人得請求前開機車之修理費用應為35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16萬6938元: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前開認定,且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6個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其精神所受痛苦自屬甚鉅。爰審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6、107年間均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為會計管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7年所得為34萬餘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被上訴人因行車不慎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損害非輕,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中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固有過失,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942號偵查卷內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所示,堪認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不對稱交岔路口,亦因上訴人手持超出機車把手及上訴人肩膀之竹竿,影響車輛並行間隔,亦疏未注意左後車輛行駛動態而左偏行駛,致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此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則上訴人未依規定載物及注意並行間隔,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自應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直行太原路3段而非右行北坑巷,有直行車優先路權等語,惟除與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不符外,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942號偵查卷第77至79頁),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直至碰撞前2秒均沿往北坑巷方向路面邊線行駛,上訴人若確於碰撞前始欲往太原路3段方向行駛,依其當時行車位置與太原路之距離,即需於該處大幅度向左行駛,益徵其確有未注意左後車輛行駛動態而左偏行駛之過失,是上訴人前開辯解並無可採。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認兩造過失責任應各以百分之50為宜。
則依前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1萬4916元【計算式:(32萬1575元+1957元+359元+10萬元)×50%=21萬1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8萬818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筆款項亦屬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自應於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中扣除之。是上訴人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萬4098元(計算式:21萬4916元-8萬818元=13萬4098元)。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5日(同年月14日送達,參同上附民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萬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黃建都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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