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夢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83、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夢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白夢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台泥公園某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白夢妮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他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而獲有何項利益,且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
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他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係因離婚,又有小孩需要撫養,經濟困窘之狀況下,受詐欺集團話術引誘,一時失慮方而上當,交付上開帳戶而成為本案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是分毫未取。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詐欺集團之正犯,被告交付帳戶後會造成多少損害,實也非在其主觀預見內,該處罰者,應係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
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復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為詐欺集團利用,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謹記教訓,此後務必切記不能任意再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本院衡酌被告本身經濟狀況已經不佳,才會失慮上當而將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實則被告也同時具有被害人之身分,本案也未分有任何不法所得,苛求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實也有過苛之虞,蓋被害人所受損失本應向詐欺集團求償,此乃當然之理。況是否諭知緩刑,主要考量點應係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前情後認被告往後應能謹慎小心保管自身帳戶資料,而無再犯之虞,此為本院諭知緩刑之故。
而被告經此一案,得此經驗及教訓後,若又有再犯,定當從重量刑,絕不輕縱。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不可一概而論。
2.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觀之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轉出帳號並登載在交易明細表上,是此時檢警仍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未產生金流斷點,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是認被告本案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前揭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1 趙文成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吻得太假掰」、「 柔娜 Zona」之名義結識趙文成,接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趙文成提供投資資金,致趙文成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臨櫃匯款20萬5,000元至白夢妮上開帳戶。2 張智超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薇」、「 鞏琴妮 」之名義結識張智超,接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智超提供投資資金,致張智超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8時33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白夢妮上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83號
第6379號被告白夢妮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夢妮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台泥公園某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白夢妮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白夢妮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文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智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夢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文成、張智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10年3月26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100000770號函及所附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趙文成所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智超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商頁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