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0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0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202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慧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100%),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0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2年12月09日至97年12月09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9年03月28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
釋明文件:1、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2、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3、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