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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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崑恩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江勝豪 (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被告賀崑恩於民國98年12月間,與 林峻 葦(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1號案件通緝中)、 劉家榮 (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小明 」、「 小高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謀合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江勝豪、 林峻葦 、劉家榮及被告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下簡稱國民身分證為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峻葦提供照片予劉家榮,連同劉家榮自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之 許淵智 (已更名為 許睿麟 ,下稱許淵智)個人資料,交由江勝豪轉交被告,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8租屋處,使用電腦、印表機、護貝機等工具,將許淵智之身分資料輸入印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身分證範例圖檔,正反兩面彩色列印後,連同林峻葦之照片,及自身分證正本剪下之「臺灣、蝴蝶」圖形防偽雷射標籤,以噴膠黏合,再將印有臺灣圖形之鋼印蓋在護貝膠膜上,以護貝機製成偽造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部分,則由林峻葦提供正本,先將其上年籍資料及相片以砂紙磨除,再將許淵智之身分資料、林峻葦之照片,輸入健保卡之範例圖檔,再轉印於透光貼紙上,兩者黏合而變造之,以此方式偽造、變造貼有林峻葦影像、照片之許淵智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被告偽造、變造證件製作完成後,即將之透過江勝豪轉交劉家榮,由劉家榮將偽造、變造之許淵智身分證、健保卡,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許淵智之印章1枚交予林峻葦,並於98年12月14日分別安排林峻葦前往臺灣 新光 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龍山分行(設臺北市○○區○○路○○○號)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設臺北市○○區○○○路○○○號)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林峻葦並以 許淵智名 義填寫開戶申請書及偽簽姓名、用印,再持偽造之許淵智身分證、變造之許淵智健保卡交付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開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許淵智、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之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管理與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帳戶開立完畢後,林峻葦並將存摺、金融卡及偽、變造之證件、印章等,一併透過劉家榮轉交江勝豪及被告,嗣「小明」、「小高」所屬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98年12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致電 張琦瑋 ,誆稱為檢察官「高偉文」,佯以張琦瑋因遭人冒名開設人頭帳戶,需匯款至主任檢察官之帳戶,否則將凍結張琦緯所有帳戶,致張琦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14時5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二)於98年12月16日17時35分致電 王文忠 ,誆稱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佯以銀行結帳時誤將王文忠之消費金額乘以12倍,需王文忠至鄰近金融機構之ATM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多餘之款項,致王文忠陷於錯誤,轉帳2萬9,988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三)於98年12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佯以新竹市警察局人員、地檢署書記官等,致電許倖瑤,誆稱許倖瑤因涉及詐欺案,遭列為被告,要求許倖瑤需將存款公證,致許倖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9萬3,000元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8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前(起訴書漏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江勝豪之供述、證人林峻葦、劉家榮之證述、告訴人王文忠、張琦瑋及被害人許倖瑤之指訴、新光銀行98年12月31日
(98)新光銀龍山字第098132號函及檢附資料、台北富邦銀行99年10月19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93300050號函及檢附資料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本案行使偽造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案貼有林峻葦照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不是我偽造、變造的,因為我偽造、變造健保卡的方式是用原來的健保卡,把健保卡上面的資料跟相片磨掉,再將透明貼紙以列表機列印個人資料及相片出來,所以健保卡一碰到水就糊掉了,偽造的字是在最外面,因為它有黏性,影印時會跟影印機的玻璃黏在一起,很容易被行員所識破,所以都不是拿去銀行開戶,我偽造、變造的健保卡是先影印後再拿去跟電信公司申請易付卡;至於身分證的版我買1張空白的成本是500元,身分證的版都是同一個版本,也有可能別人製作的版跟我是同一個,因為有可能跟同一個人買,我當初手法是先買空白的身分證,再把個人資料跟相片用列表機打上去,然後再去護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前案是用透明貼紙偽造證件,但本案是用製卡機製作,手法不同,非被告所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貼有林峻葦照片影像之許淵智身分證、健保卡並非許淵智本人所有,而係由林峻葦提供自己照片檔案予劉家榮,由劉家榮交江勝豪轉交他人製作,製作完成後由江勝豪轉交劉家榮,再由劉家榮指派司機轉交林峻葦,並由司機陪同林峻葦於上述時、地冒用許淵智名義前往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開立帳戶,林峻葦開立帳戶完畢後即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司機,再由司機轉交劉家榮等節,業據證人許淵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510號卷第4至4-1頁、警卷第1至2-1頁、偵字第6510號卷第30至31頁),並經另案被告江勝豪供陳在卷(見他字第1293號卷第159至161、165至167頁、原審卷一第50至52頁反面、第130至135頁、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反面、第58至65頁反面、第164至169頁),並據證人林峻葦(見他字第1293號卷第17至19、39至41、71至73、78至80頁)、劉家榮於另案偵查中(見他字第1293號卷第58至60頁)證述在案。再被害人張琦瑋、告訴人王文忠及被害人許倖瑤各遭詐騙集團訛詐,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匯入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張琦瑋(見偵字第6510號卷第5至6頁)、告訴人王文忠(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0頁)及被害人許倖瑤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4頁),且有新光銀行龍山分行98年12月31日(98)新光銀龍山字第098132號函及檢附資料、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9年1月7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93300005號函及檢附資料、99年10月19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9330005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6510號卷第7至11頁、警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15733號卷第9至13-1頁)、被害人張琦瑋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見偵字第6510號卷第16頁)、告訴人王文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10414號卷第17頁)、被害人許倖瑤提供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均影本,見警卷第7至9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與另案被告江勝豪、證人林峻葦、劉家榮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定,以下分述之
1.被告前雖曾自白犯罪,但尚無從遽為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縱曾自白犯罪,然倘無其他證據可證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不得作為證據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原審10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固曾自白犯本案之罪(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反面、第58至65頁反面),然其為該自白之前、之後均曾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見原審卷一第51、130至135頁、卷二第270至275頁反面),於本院亦供稱前開許淵智身分證、健保卡非其所偽造、變造等語,是其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則在此情況下,是否得因被告曾於原審自白犯行即執之作為不利之認定,非無可疑,揆之前揭說明,自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擔保被告先前自白之真實性。
②然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審認之結
果(詳後述),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顯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2.依另案被告江勝豪、證人林峻葦、劉家榮之證述,均不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1)另案被告江勝豪之供述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①另案被告江勝豪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提示卷附貼有林峻葦照片之『許淵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這些身分證、健保卡是何人交付給林峻葦?】我沒有印象,因為資料不是我提供的,且用誰的名義做的證件我也沒有印象,但這個證件應該是從我這邊出去的沒錯…,因為林峻葦的這張大頭照有印象」、「(問:基本資料不是賀崑恩提供?)不是」等語(見他字第1293號卷第160至161、166至167頁);於原審以被告身分供稱:之前賀崑恩是我拿假證件的上游之一…,許睿麟(原名許淵智)的案件,因為他的名字有點特別,我記得是大陸人做好拿給我的,不是跟賀崑恩拿的,且本件的詐騙金額比較小,我要跟賀崑恩拿證件,但是賀崑恩給我的成本,大陸人沒有辦法接受,所以大陸人說他們自己也有辦法拿到證件,叫我只要交人頭的大頭照給他就可以了。本件我也不知道是誰偽變造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業已明白證稱許淵智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大陸人做好拿給伊,並非被告所偽造、變造,核與被告所辯許淵智身分證、健保卡非其所偽造、變造一情相符。
②另案被告江勝豪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問:證件是
何人偽造?)應該是賀崑恩,因為那段時期我有跟大陸及賀崑恩購買證件,8,000元購入,再以15,000元賣出去」、「(問:是劉家榮先把林峻葦的大頭照給你,你再交給賀崑恩偽造證件,是否如此?)對」云云(見他字第1293號卷第160至161、166至167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問:對於被告江勝豪以證人身分於100年11月7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筆錄有無記載錯誤?所述是否實在?)筆錄記載沒有錯誤,但是那時候我有說錯,許淵智這份證件應該是大陸的人叫人拿給我的,因為他們有1個詐騙是騙ATM轉帳2萬9,000多元,金額很少,那時候為了這部分我們在協調成本問題,所以成本上他們不合,如果我要跟賀崑恩拿證件賣給他們,再扣除我給劉家榮的錢及車手的錢,成本太高,所以他們沒有辦法拿賀崑恩製作的證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足見另案被告江勝豪就本案之許淵智身分證、健保卡來源先後所陳並不一致,非無重大瑕疵可指。
況另案被告江勝豪之證件來源既非僅被告1人,顯無法排除另案被告江勝豪因時間久遠、記憶錯誤而為錯誤陳述之可能,是在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之情況下,自難僅因另案被告江勝豪曾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2)再證人劉家榮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手機店員工認識林峻葦,當時林峻葦缺錢想找工作,我介紹他當開戶的人頭」、「(問:代價?)開1個戶頭完成給他2,000元,錢是江勝豪交給我的…」、「(問:為何要叫林峻葦去開戶當人頭?)98年10、11月間我看報紙廣告去找工作,江勝豪面試問我敢不敢當人頭去開戶,我說我不敢,他又問我是否敢開車載人頭去開戶,我也不敢,江遂叫我去找敢做的人來當人頭,我就是這樣與林峻葦接觸認識」、「…我只負責將人頭開好的戶頭交給江勝豪」、「江勝豪會把身分證及健保卡用牛皮紙袋裝好交給我,由我將紙袋交給集團的司機,由司機將紙袋交給人頭,我不知道紙袋內的證件是誰的名義,我不知道許淵智的個資如何取得」、「(問:林峻葦要當人頭要交付什麼資料給你?如何製作證件?)大頭照1張,我會交給江勝豪,隔天江勝豪會將做好的證件交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293號卷第58至59頁);證人劉家榮於原審另案並曾以被告身分供稱;我不知道賀崑恩有沒有做,我與賀崑恩是不認識的,我也沒有看過賀崑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堪認證人林峻葦乃應證人劉家榮之邀而擔任人頭並冒名開立上揭許淵智名義帳戶,且證人劉家榮係經由另案被告江勝豪指示、聯繫而為本案犯行,證人劉家榮從未與被告接觸等情。是依此證人之證述,亦無從認定本案許淵智身分證、健保卡為被告所偽造、變造,不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勝豪、證人林峻葦、劉家榮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3)又林峻葦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問:如何取得偽造之許淵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劉家榮拿給我的。我都叫他 小李 或 榮榮 」、「(問:誰請你去開戶?)劉家榮」、「(問:自何時起受僱於劉家榮?)98年11月中」、「(問:受僱於劉家榮期間?)98年11月至99年3月」、「(問:在集團裡面是如何分工?你還認識集團裡哪些人?)劉家榮旗下有3名車手,除了我還有 余文智 、 吳清富 ,我剛剛到集團的時候,是擔任冒名開戶的人頭,我當人頭的時候有時候是余文智載我,有時是吳清富載我。但被查獲2次之後,我與劉家榮討論,他叫我刊登報紙應徵人頭,後來我也當司機」、「(問:是否認識江勝豪?)後來才知道江勝豪這個人,約99年1月間,江勝豪與劉家榮鬧的不愉快,江勝豪跳過劉家榮直接找我、余文智及吳清富3人去應徵人頭,並載人頭去開戶」、「(問:是否知悉證件在哪裡偽造?)這我不清楚。我看到判決書上是寫賀崑恩」、「(問:偽造的證件是誰給你的)劉家榮交給司機,司機再交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293號卷第18、40、72至73、79至80頁),足見於本案中與證人林峻葦接觸者均為證人劉家榮,證人林峻葦係於99年1月間方知悉另案被告江勝豪,且證人林峻葦未曾與被告接觸,之所以認本案許淵智身分證、健保卡為被告偽造乃因判決書如此記載之故。是依此證人之證述,顯不足以認定本案之許淵智身分證、健保卡為被告所偽造、變造,不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勝豪、證人林峻葦、劉家榮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4)另林峻葦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問:之前另案上訴高院說是1個叫 福哥 的人要你去辦,福哥是何人?)之前劉家榮有交代我,若被查獲就隨便講1個名字,我就隨口講是福哥要我去,但當時是因為整個集團尚未被查獲,其實當時那個案件也是劉家榮要我去開戶的」、「(問:共申辦過幾次冒名開戶?)約有10幾20次」、「(問:你一共交了幾次照片給劉家榮?)交了1次大頭照的光碟」等語(見他字第1293號卷第18、40、72、79頁),固可知證人林峻葦僅交付1次大頭照光碟予證人劉家榮,且證人林峻葦於該段期間曾多次冒用他人名義開立帳戶之情。然就證人林峻葦於另案所扣得之 陳成志 健保卡(其上照片為林峻葦之影像),與被告於本院另案所扣得之其上亦為林峻葦照片影像之健保卡相較(已拍照列印附於本院卷第264、266頁),可知該2張健保卡上之林峻葦影像確為同一張照片無訛。觀諸該張貼有林峻葦照片影像之陳成志健保卡,照片影像清晰、文字清楚,而被告於本院另案所扣得之其上亦為林峻葦照片影像之健保卡,雖有林峻葦之影像無誤,然於該影像之下,明顯有另一頭髮較長之影像,二者有所重疊,影像並不清晰,而該健保卡上之文字,並非在塑膠膜內,而係在健保卡塑膠膜外,故文字已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據此堪認縱健保卡上均為林峻葦照片影像,惟製作手法殊異,確有二種版本無誤。是縱令證人林峻葦僅交付照片光碟予證人劉家榮1次,並不當然表示所有貼有林峻葦照片影像之偽造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均為同一人所偽造、變造,而逕以認定「所有貼有林峻葦照片影像」之偽造、變造證件均係被告所為。另因卷內遭林峻葦冒名之許淵智健保卡僅有影本,本院無從辨識該健保卡究與前開2版本中何一版本較為相符,然既無證據可認本案版本確與被告另案中扣得之貼有林峻葦照片影像之健保卡為同一版本,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非其所為。
(三)綜上,被告固曾於原審自白犯罪,但其自白犯罪前、後均曾為否認犯罪之供述,則其自白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另案被告江勝豪雖亦曾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如上,然另案被告江勝豪於原審時業已明確表示本案身分證、健保卡非被告所偽造、變造如前,則另案被告江勝豪所為不利於被告供述部分即顯有瑕疵可指;且依前開證人林峻葦、劉家榮之證述情節,亦不足以補強另案被告江勝豪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內容為真,揆諸前開說明,自均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另貼有林峻葦照片影像之健保卡,既確有2版本,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辯護人所辯前情,即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許淵智身分證、健保卡確為被告所偽造、變造,顯不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勝豪、證人林峻葦、劉家榮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另案自承:「我承認我有販賣身分證及健保卡給 楊豐隆 還有江勝豪…我是從98年11月到99年5月。我自己製作的,身分證是空白紙,印正反兩面加上防偽的部分,姓名年籍資料都是 楊豐榮 、江勝豪提供的,健保卡部分是他們提供真的健保卡給我,我就把上面的名字、相片用砂紙磨掉,磨掉之後,加以變造,相關的姓名年籍資料,這些資料也是楊豐隆、江勝豪給我的。我賣他們1組8,000元,我在98年11月到99年5月間我都是賣給江勝豪,99年7至8月份我賣1、2次給楊豐隆,總共大概2組到3組左右,1組都是8,000元」(見本院102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而證人林峻葦於98年12月14日前往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假冒「許淵智」名義開戶,與上開判決附表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所示,林峻葦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陸續假冒「 許恒銘 」、「 丁宇軒 」、「 張財銘 」、「 謝嘉昇 」、「 張敏南 」、「郭純甫」、「 張祝龍 」名義開戶,不僅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均出示貼有林峻葦照片之身分證、健保卡,核與證人林峻葦於98年12月17日稱:「我向1個福哥的成年男子借了3萬元,10天為1期,有還3、4期的利息,後來我沒錢還了,他就叫我拿我的大頭照光碟給他,他叫我拿假的證件去開戶,一件可以抵3,000元,今天警方只有查扣到丁宇軒的身分證,其他我開完戶都交給福哥了。我跟福哥都是在臺中市○○路的泡沫紅茶店碰面的」;證人林峻葦於98年12月15日,前往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假冒「 張天財 」名義開戶,遭行員識破而未遂;證人林峻葦於99年3月22日稱:「因為我還不出錢,地下錢莊就叫我交照片給他,讓他做假證件,讓我開戶」;證人林峻葦於100年3月23日稱:「之前劉家榮有交代我,若被查獲就隨便講1個名字,我就隨口講是福哥要我去的,但當時是因為整個集團尚未被查獲,其實當時那個案件也是劉家榮要我去開戶的」;證人劉家榮於100年6月8日稱:「我透過手機店員工認識林峻葦,當時林峻葦缺錢想找工作,我介紹他當開戶的人頭。開1個戶頭完成給他2,000元,錢是江勝豪交給我的,我只是中間人。98年10、11月間我看報紙廣告去找工作,江勝豪面試問我敢不敢當人頭去開戶,我說我不敢,他又問我是否敢開車載人頭去開戶,我也不敢,江遂叫我去找敢做的人來當人頭,我就是這樣與林峻葦接觸認識。我只負責將人頭開好的帳戶交給江勝豪」;證人林峻葦於100年8月24日稱:「交了1次大頭照的光碟」;證人江勝豪於100年11月7日稱:「(問:提示卷附貼有林峻葦照片之「許淵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這些身分證、健保卡是何人交付給林峻葦?)我沒有印象,因為資料不是我提供的,且用誰的名義做的證件我也沒有印象,但這個證件應該是從我這邊出去的沒錯,我是賣給劉家榮,因為林峻葦的這張大頭照有印象。(問:是劉家榮先把林峻葦的大頭照給你,你再交給賀崑恩偽造證件,是否如此?)對。(問:許淵智的個人基本資料如何取得?)是劉家榮交給我,他有時拿證件影本,有時手寫」等語相符(見偵字第893號卷第48、5
1、62頁、他字第1293號卷第18、58、59、72、160、16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既然證人林峻葦僅交付1次大頭照片光碟給證人劉家榮,再由證人劉家榮轉交給另案被告江勝豪,另案被告江勝豪交由被告製作假證件,對照證人林峻葦上開開戶時間緊湊、犯罪地均不同,衡諸常情,豈有可能另案被告江勝豪另外委由他人單獨製作本案「許淵智」身分證、健保卡之理,原判決遽採另案被告江勝豪事後迴護之詞,自有違誤。
2.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另案被告江勝豪有共同行使偽造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遽行認定被告上開罪責,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雖有微疵,然此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另縱認證人林峻葦僅交付照片光碟予證人劉家榮1次,並不表示所有貼有林峻葦照片影像之偽造、變造證件均係被告所為,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檢察官徒憑己見,執前詞認另案被告江勝豪豈有可能另委由他人單獨製作本案「許淵智」身分證、健保卡之理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存款、轉│存款、轉│存款、轉││號│/被害││帳時間│帳地點│帳金額(│││人││││新臺幣)││││││││├─┼───┼─────────┼────┼────┼────┤│1│張琦緯│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8│98年12月│新光銀行│11萬8,0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16日14時│桃北分行│0元││││15分許致電張琦緯,│52分許││││││誆稱為檢察官「高偉│││││││文」,佯以張琦緯資│││││││料遭人冒用開設人頭│││││││帳戶,要凍結帳戶協│││││││助調查,需匯款至主│││││││任檢察官帳戶內云云│││││││,致張琦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至右列│││││││地點臨櫃存款右列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為林峻葦冒許淵智名│││││││義開立之帳戶)內。││││├─┼───┼─────────┼────┼────┼────┤│2│王文忠│詐騙集團某成員自98│98年12月│新竹縣六│2萬9,988││││年12月16日17時21分│16日18時│家郵局│元││││ 許起 致電王文忠,誆│12分許││││││稱為HAPPYGO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以銀行結│││││││帳時誤將王文忠之消│││││││費金額乘以12倍,帳│││││││戶有問題,若取消要│││││││核對資料,需王文忠│││││││至ATM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文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操作而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為林峻葦冒許淵智│││││││名義開立之帳戶)內│││││││。││││├─┼───┼─────────┼────┼────┼────┤│3│許倖瑤│詐騙集團成員自98年│98年12月│高雄市前│9萬3,000││││12月17日上午8時30│17日中午│鎮區 保泰 │元││││分起致電許倖瑤,各│12時30分│路289號│││││佯稱為新竹市警察局│許│台北富邦│││││人員、地檢署書記官││銀行前鎮│││││,誆稱許倖瑤因涉及││分行│││││詐欺案,遭列為被告│││││││,要求許倖瑤將存款│││││││公證,致許倖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到右列地點臨櫃存│││││││款右列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林峻│││││││葦冒許淵智名義開立│││││││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某成員並傳真2張│││││││假司法文書予許倖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