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簡聖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約定條款所計收之延滯
金。詎被告自94年1月28日至95年5月16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116,837元(其中105,587元為本金)未按期給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及欠繳明細清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    計   1,4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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