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津 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壽邇任律師相對人日本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ASIANSUPPLIES
CORPORATI.法定代理人 王夢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貳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佣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第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82,096元【計算式:1,000元+481,096元=482,096元】,被告即聲請人則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為【計算式:
482,096元+530元=482,626元】。
㈡次查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
判費723,144元及證人旅費530元,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為724,204元【計算式:723,144元+530元+530元=724,204元】。
㈢再查被上訴人亦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742,812元。
㈣另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減縮其於原審之聲明,性質上為訴之
一部撤回,故經撤回之部分應已於第一審確定。是依首揭規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10,824元【計算式:482,096元-471,272元(日幣150,647,0600.34640=新臺幣52,184,142元,應徵收裁判費471,272元)=10,824元】應由為撤回之人即相對人負擔。
㈤準此,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及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1,196,006元【計算式:(482,626元-10,824元)+724,204元=1,196,006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742,812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724,204元【計算式:(10,824元+1,196,006元+742,812元)-(482,096元+530元+742,812元)=724,204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24,204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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