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被告 陳裕長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 黃寶誼 名下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土地興建房屋,建案名為「一品金鑽」(下稱︰「系爭建案」),黃寶誼與被告就該建案訂立營造房屋承攬工程合約,原告則與黃寶誼就該建案有售屋款與工程款為代收代付之委任關係。
(二)原告與黃寶誼就系爭建案返還售屋款之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理由認︰「是兩造所爭執者,乃陳裕長於98年間所受償其對上訴人黃寶誼之系爭建案工程款及借款債權1,20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陳國祥以所代收之系爭建案售屋款代上訴人黃寶誼所為清償」、「綜上,系爭清償款1,200萬元,僅其中182萬5,200元係由上訴人陳國祥以系爭建案售屋款代上訴人黃寶誼所清償」,可證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扣除1,825,200元,尚有10,174,800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
(三)再者,針對原告曾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5日匯款2筆現金給被告共400萬元乙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認︰「經本院細繹該確認書,載明:『陳裕長同意有關黃寶誼帳目,全數金額差額部分,陳國祥同意匯入新臺幣400萬元正予陳裕長,一品店面陳國祥及陳裕長雙方帳目全部清楚結清,雙方絕無異議…最遲於102年12月28日前清償完畢』等情,雖可認上訴人陳國祥就『有關黃寶誼帳目,全數金額差額部份』同意匯400萬元予陳裕長,惟尚難逕認係指上訴人陳國祥以系爭建案房屋售屋款代上訴人黃寶誼清償其所欠陳裕長之系爭建案工程款及借款」,為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給付
400萬元。
(四)為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4,174,800元自原告給付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前開高等法院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有於98年間給付被告共1,200萬元,僅認定其中1,825,200元係由原告以系爭建案售屋款代黃寶誼清償,餘款10,174,800元並無簽收單可稽,是否亦係由原告交付被告,則多所爭執,原告就其主張餘款亦為代付之積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二)兩造間另有資金往來,但原告帳目不清,於102年2月間經被告發現,原告始於102年2月25日將差額400萬元匯予被告,前開高等法院判決亦認兩造間另有合資貸與黃寶誼,是確認書所提之400萬元匯款,實為兩造間就黃寶誼帳目相關資金往來之會算,故原告主張為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於98年6月17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係因兩造前於94至98年間合作投資宜蘭縣冬山鄉一間農舍、宜蘭縣五結鄉兩間農舍、宜蘭縣壯圍鄉23戶房地,被告基於信賴,銷售合約均由原告保管並結算獲利,然原告謊稱其中一間出售1千萬元,被告分得半數500萬元(事後得知實際出售金額為1,200萬元),原告另主張98年8月26日匯款262,900元予被告,亦係與興建房地投資獲利分配有關,且當時結算均有對帳並簽收予原告,故應與黃寶誼之還款無關,蓋原告受託代收黃寶誼售屋款並代付被告借款及工程款,應有記載清楚之簽收單據,原告並應能說明代收售屋款項來源,而無自行墊付高達10,174,800元之理。
(四)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案卷所附原告不爭執其於102年2月6日致被告之簡訊,稱「請你見諒我的貪心」,而臺灣高等法院該案判決亦認兩造間另有合資貸與黃寶誼,但原告帳目不清,於102年2月間經被告發現,原告始於102年2月25日將差額匯予被告(該判決書第15頁第3行以下),是該確認書所提之400萬元匯款,實為兩造間就黃寶誼帳目相關資金往來之會算,原告主張為被告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就此並無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
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其交付1,200萬元予被告其中10,174,800元為被告之不當得利,又主張其另匯款400萬元予被告係被告之不當得利,依上述說明,自應對被告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217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88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57號、106年臺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所據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理由,因被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並未參與該案件,故於該案件未受程序保障,欠缺「於同一當事人間」之爭點效要件,從而該案判決對被告自不生爭點效,故無拘束力,被告自得於本案為不同之主張或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10,174,800元部分︰
(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已如前述,況該判決雖認︰「是兩造所爭執者,乃陳裕長於98年間所受償其對上訴人黃寶誼之系爭建案工程款及借款債權1,20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陳國祥以所代收之系爭建案售屋款代上訴人黃寶誼所為清償」、「綜上,系爭清償款1,200萬元,僅其中182萬5,200元係由上訴人陳國祥以系爭建案售屋款代上訴人黃寶誼所清償」,然僅係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之1,200萬元,其中1,825,
200元係由原告以系爭建案售屋款代黃寶誼所清償,至於其餘10,174,800元部分,並未認定為被告之不當得利,故尚難因此斷定該10,174,800元部分必然為被告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另有資金往來,但原告帳目不清等語,並提出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及票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89至103頁),另被告於本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案件到庭結證稱︰原告用太太名義入股被告之營造公司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卷一第78頁),原告亦自承︰黃寶誼因為系爭建案需要資金,當時兩造都有借錢給黃寶誼,是被告給原告錢,原告再加相同金額的錢給黃寶誼等語(見本案卷第108頁),堪認兩造間銀錢往來尚非單純,是原告縱有何此部分10,174,800元之給付(原告自承︰此部分單據沒有找齊等語,見本案卷第108頁),亦不無可能為兩造其他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尚難斷定必然為被告之不當得利。
(三)此外,被告縱或收受此部分款項,原告亦未就被告此部分收受必然欠缺財貨變動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之400萬元部分︰
(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已如前述,況該判決雖認︰「陳國祥就『有關黃寶誼帳目,全數金額差額部分』同意匯400萬元予陳裕長,惟尚難逕認係指上訴人陳國祥以系爭建案房屋售屋款代上訴人黃寶誼清償其所欠陳裕長之系爭建案工程款及借款」,然僅係認定原告此部分匯款400萬元,並非原告以系爭建案房屋售屋款代黃寶誼清償其所欠被告之系爭建案工程款及借款,並未認定為被告之不當得利,反而認定被告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為「有關黃寶誼帳目,全數金額差額部分」,故應非被告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抗辯︰此部分匯款實為兩造間就黃寶誼帳目相關資金往來之會算等語(見本案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亦不無可能為兩造其他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例如︰原告向被告借款,或以原應給付被告之款項,以原告名義借款予黃寶誼,故原告以此部分匯款清償被告,或為其他法律關係,尚難斷定必然為被告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本案卷第47頁確認書應為原告所擬,交由被告簽名,應該是兩造針對系爭建案進行之結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663號卷第17頁之聲證3兩張匯款申請書影本,即為前述本案卷第47頁確認書所指之
220萬及180萬元,即為原告起訴狀所指之400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40、141頁),則該確認書既已明確載明「陳裕長同意有關黃寶誼帳目,全數金額差額部分,陳國祥同意匯入新臺幣肆佰萬元正予陳裕長」之財貨變動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自難認係被告之不當得利。
(四)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認︰「反由後段文字特別載明系爭建案店面上訴人陳國祥與陳裕長之帳目全部清楚結清等情,前段所載『…黃寶誼帳目,全數金額差額部分…』似非指陳裕長與上訴人黃寶誼間之借款及系爭建案之工程款,反較似陳裕長與上訴人陳國祥二人間資金往來之會算。參以卷附上訴人陳國祥不爭執之其於102年2月6日致陳裕長之簡訊,其上則載明:『 阿裕 ,我知道你當(我)是兄弟,但有一句話我一定要說,我唯一對不起你是福山段農舍成交價1038實收款,我跟你說958,差額款為80萬,我真的對不起你,另外大媽(按即上訴人黃寶誼)借款現有未清償金額連同利息你我共計00000000元整,你的金額為0000000元整,我的金額為0000000元整,中間差額我已先行領去,我同意將我已領去金額一半交付與你,金額共計0000000元整,請你見諒我的貪心…』等情。再佐以證人陳裕長於原審證稱:『…陳國祥對我也有所保留,也是會騙我。我公司的部分,有些帳也是不清楚,陳國祥在102年2月初被我抓到,才在102年2月25日把金錢差額匯還給我』、『因為那個時候我們也有賣1間房子,是陳國祥跟我說賣了1000萬元,我們一人一半…那一間1000萬的房子, 仲介 後來跟我說是賣1200萬,我問陳國祥,他還跟我說是1038萬,他每次講話都不實在,我怎麼確定他哪的時候說的是對的』、『…97、98年的時候,我跟陳國祥合作蓋了3間農舍,在壯圍也蓋了幾10戶的房子。賣房子的合約,我到現在要看也還看不到。賣房子的合約都是陳國祥在保管的,只是壯圍的房子因為稅捐處要對帳,所以哪一間賣多少才有列出來』等語。堪認 陳長裕 與上訴人陳國祥間另有合資,但上訴人陳國祥帳目不清,於102年2月間經陳裕長發現,上訴人陳國祥始於102年2月25日將差額匯予陳裕長」,亦肯認兩造間另有合資,且認定原告此部分400萬元匯款,具有補償帳目不清差額之法律上原因。
(五)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收受此部分400萬元必然欠缺財貨變動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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