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暨其自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參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被告林義傑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傑於民國108年5月5日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中華路與新田路住處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公正路口時,因將車輛停放路口中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4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徐偉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