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明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5月11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有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0
9年8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影本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附表編號1至8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10,分別為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時點前後相差僅5個月,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衡以受刑人各罪犯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女子為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26日晚上10時│108年6月27日至7月11│108年6月27日至7月11│││許│日間│日間│├──────┼──────────┼──────────┼──────────┤│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6014號│8年度偵字第6014號│8年度偵字第6014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3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1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14號、109年度歸緝字第21號││├────────────────────────────────┤││編號1至8曾由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女子為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27日至7月11│108年6月27日至7月11│108年8月6日至8月15日│││日間│日間│間│├──────┼──────────┼──────────┼──────────┤│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6014號│8年度偵字第6014號│8年度偵字第6014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3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1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14號、109年度歸緝字第21號││├────────────────────────────────┤││編號1至8曾由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7│8│9│├──────┼──────────┼──────────┼──────────┤│罪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傷害罪│││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女子為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6日至8月15日│108年8月6日至8月15日│108年6月21日23時許│││間│間││├──────┼──────────┼──────────┼──────────┤│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6014號│8年度偵字第6014號│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109年度簡字第1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3日│109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109年度簡字第133號││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1日│109年7月17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是│├──────┼──────────┴──────────┼──────────┤│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14號、109│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年度歸緝字第21號│9年度執字第1862號、││├─────────────────────┤109年度歸緝字第22號│││編號1至8曾由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9年度偵字第1202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22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4號││││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3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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