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南安里北港大橋前西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東引道中山幹十五號電桿前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乙○○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雖無照明但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於行經速限為五十公里之上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竟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前進,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適同一時、地, 姚福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南安里北港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待乙○○見到姚福源時,避煞已不及,致乙○○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左前方因而與姚福源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相撞,致姚福源當場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 楊秋吽 之指訴(見相卷第七頁至第八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一份(見相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張(見相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
㈤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見相卷第二二頁、第二七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
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府覆議字第
九三一0一八八號函各一份:證明死者姚福源騎乘輕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一九頁)。
㈦依據前開證據,已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姚福源確實
因為本件車禍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姚福源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前開自白,應屬真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駕駛執照已經被吊銷,卻駕駛車輛肇事,因而致人於
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犯人為何人時,即向有偵查犯罪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0頁),被告對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尚未與
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已先盡其所能賠償死者家屬新臺幣十六萬元,以及起訴檢察官在起訴書上明確載明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惟公訴檢察官表示未向本院具體求刑,亦不為量刑協商),被告亦向本院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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