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陳報清算完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司字第25號聲請人 莊士勳雲林重機車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雲林重機車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雲林重機車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雲林重機車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文件,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雲林重機車業有限公司前經經濟部以105年7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5342138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又雲林重機車業有限公司業於105年12月10日清算完結,並檢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財產目錄、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是依上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應准予備查。另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司法事務官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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