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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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21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頂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三民路與中正路口時欲右轉往中正路(起訴書誤載為三民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陳俊宏 (起訴書誤載為 陳建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PH-233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林月春 ,亦欲自三民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右轉往中正路(起訴書誤載為三民路),兩車遂發生擦撞,導致陳林月春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丁頂於下車查看陳林月春傷勢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因陳俊宏及陳林月春報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頂之自白。
㈡、證人陳俊宏、陳林月春之證述。
㈢、證人陳林月春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為本案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為救護等措施,即逕行駛離,其行誠屬非當,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105年11月1日105年褒鄉民調字第101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5號卷第39頁),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務農工作,已婚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兼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認被告經此次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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