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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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45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俊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俊宏於民國105年7月6日下午5時14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超聯五金商店門外飲酒,大聲咆哮,雲林縣警察局榴中派出所警員 王凱彥 接獲通報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巡邏車到場處理,警員王凱彥要求施俊宏出示證件或離開現場,施俊宏不予理會,逕自走向巡邏車,開啟巡邏車右後方之車門,進入車內後,坐於副駕駛座後方,警員王凱彥要求施俊宏下車,詎施俊宏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是將啤酒盒朝警員王凱彥丟擲,並於手持啤酒步出車外時,手朝警員王凱彥之身體推擠,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俊宏之自白。
㈡、證人王凱彥、 賴穎擇 之證述。
㈢、證人王凱彥之職務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動手對警員施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未婚,與兄長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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