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益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益儒與 林千水 原為網友關係且曾相約見面,詎李益儒其後再度邀約林千水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8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的裸照我也有」、「板上見」等語予林千水,以此含有將於網路上散布林千水裸照而加害林千水名譽之意思之言語恐嚇林千水,使林千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千水之安全。案經林千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益儒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千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上開言語,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於網路上散布裸照而加害於告訴人名譽之意思,自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擔憂自己之名譽因此受損,是告訴人證稱伊因此心生畏懼,害怕被告真的做出散布伊裸照之事損害伊之名譽等語(警卷第17頁),實與常情無違,自屬可信。且自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脈絡觀之,被告於該次對話時係在表達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參警卷第29頁),對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詼諧、玩笑之情,堪認被告上開所為顯屬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面對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僅因主觀上對告訴人拒絕其邀約有所不滿,即恣意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採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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