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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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仲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仲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凌晨3時2分」應更正為「凌晨3時3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應更正為「錄影翻拍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原嘉交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酒後駕車)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3毫克,仍騎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銷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