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99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3774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神智 告訴被告李順道家暴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74號卷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99號被告李順道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鄰○○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道與李神智為兄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順道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義安街86巷口公園內,因故對李神智懷恨在心,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槌毆打李神智,致李神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胸部挫傷之傷害。嗣因李神智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神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順道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神智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李神智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